(2015)历城商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恭联、李登珍与刘爱军租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恭联,李登珍,刘爱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李恭联,男,生于1950年2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李登珍,女,生于1952年11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刘爱军,男,生于1969年9月8日,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本院受理原告李恭联、原告李登珍与被告刘爱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爱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鄄城县彭楼乡刘孩村,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9日原告李恭联与被告刘爱军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原告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爱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爱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兴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