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苏明忠与郑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忠,郑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苏明忠(曾用名苏建国),农民。被告郑章,农民。原告苏明忠与被告郑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忠、被告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忠诉称:被告郑章从事肉鸡养殖多年,期间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共计87016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苏明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苏明忠户籍信息变更证明1份,拟原告苏明忠曾用名苏建国,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郑章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章欠原告87016元的事实。被告郑章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养鸡,我并未向原告借钱,原告所诉欠款实际为我欠其鸡苗、饲料和防疫药物费用。被告郑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章从事养鸡行业,由原告苏明忠为其提供养殖技术、鸡苗、饲料和防疫药物,并由原告负责成品鸡的销售。原告从卖鸡所得款中扣除鸡苗、饲料、防疫药物费用后,剩余款项即为被告郑章盈利,若卖鸡所得款不足抵偿鸡苗、饲料、防疫药物费用,即为被告郑章亏损,并作为其对原告苏明忠的债务。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就以前来往财务进行结算,被告郑章共下欠原告苏明忠款87016元,被告郑章向原告苏明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苏建国鸡现金87016元捌万柒仟零壹拾陆整。郑章。2013年元月25日”。此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苏明忠,其曾用名为苏建国。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本案审理中,被告郑章承认欠款事实,但因双方对还款方式争议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双方的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结算之后被告下欠原告的鸡苗、饲料及防疫药物费用。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与利息,故依法应从原告追索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具体催要时间,故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明忠欠款87016元。(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郑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