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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72号,被告人李少勇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72号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欧阳英萍,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晋辉、李酒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欧阳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之前同村的郑某甲打了自己母亲欧阳某甲两巴掌,遂持医药费发票到郑某甲家要钱,郑某甲以必须要由政府来处理才能给钱为由不愿当场支付医药费给被告人李某甲,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郑某甲头部、腰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L1、L2、L3椎体横突骨折,断端分离移位,其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四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原告人具有起因责任,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再次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最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之前同村的郑某甲打了自己母亲欧阳某甲两巴掌,遂持医药费发票到郑某甲家要钱,郑某甲以必须要由政府来处理才能给钱为由不愿当场支付医药费给被告人李某甲,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郑某甲头部、腰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甲L1、L2、L3椎体横突骨折,断端分离移位,其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受害人郑某甲医药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已赔偿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柏家坪派出所协助调查的事实。3、诊断书、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郑某甲的伤情以及经济损失。4、宁远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系轻伤一级并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郑某甲被伤害的经过(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证人欧阳某乙、欧阳某甲的证言,证实欧阳某甲被郑某甲打伤的事实。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柏家坪镇潘家洞村4组的基本情况。四、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五、被害人陈述,证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被害人郑某甲家中要求郑某甲给付医药费,进而发生争吵,发生扭打,被被告人李某甲打伤的事实。六、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之前同村的郑某甲打了自己母亲欧阳某甲两巴掌,遂持医药费发票到郑某甲家要钱,郑某甲以必须要由政府来处理才能给钱为由不愿当场支付医药费给被告人李某甲,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害人郑某甲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原告人具有起因责任,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骆 晋 辉人民陪审员 李 酒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