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楚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永宾、樊士振,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永宾、樊士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楚某某在某某信用社违法发放借款人张某甲贷款人民币30万元、孔某甲等五人联保体贷款人民币55万元、林某某贷款人民币30万元、张某乙、孔某乙贷款各20万元,共计人民币155万元,其中林某某名下贷款归还人民币20万元,张某甲名下贷款归还人民币3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32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证明、发破案经过、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等;2、证人张某甲、孔某甲、孔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楚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侦查机关未确定被告人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为借款人张某乙、孔某乙名下各贷款20万元的B岗调查人,A、B岗职责划分是信用联社内部文件,不属于法律文件或国家规定,应从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中扣除该40万元。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楚某某任某某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违反信贷规定,作为第一责任人,在某某信用社违法发放借款人张某甲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孔某甲等五人联保体贷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人林某某贷款人民币30万元;以B岗责任人,违法发放借款人张某乙、孔某乙贷款各20万元,共计人民币155万元,案发前,林某某名下贷款归还人民币20万元,张某甲名下贷款归还人民币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楚某某违反信贷规定,作为贷款第一责任人,不调查借款人还款能力、保证人担保能力等,在某某信用社以林某某的名义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魏某某使用20万元,孔某丙使用10万元,于2012年3月31日换约。魏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6月30日,分别归还人民币15万元、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林某某证言,2010年3月一天,孔某丙说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用本人身份证贷款30万元,某某楚主任办理的贷款,将贷款交给孔某丙,2012年3月31日,本人又签字换约,楚主任让写借款用途承包工地,贷款材料中家庭收入不真实,没有那么多资产,信用社的人没调查家庭收入及还款能力。(2)孔某丙证言,2014年4月,魏某某与某某信用社联系后,以林某某为借款人贷款30万元,本人和孔某甲、张某丙为保证人,魏某某使用20万元,贷款于2012年换约,贷款材料中家庭资产、经营项目运输等不真实,按照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求写的,林某某借款用途承包工程不真实,信用社工作人员没有考察林某某的还款能力。魏某某用款20万元已归还,本人拿走的10万元被孔某丁使用。(3)魏某某证言,2010年3月,朋友孔某丙说想在葛店信用社贷款10万元,与楚某某说了此事,因本人承包工程需资金20万元,当年4月办理贷款时,孔某丙用林某某的名义贷款30万元,本人使用20万元,孔某丙使用10万元。(4)张某丙证言,2010年3月,魏某某让为林某某名下贷款30万元作担保,不认识林某某,在某某信用社,客户经理楚某某让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签名,家庭收入及经营项目承包工地等不真实,是按照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求写的,不知道谁使用贷款。(5)孔某甲证言,2012年3月,林某某名下贷款30万元换约,孔某丙让作保证人,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家庭收入、经营运输等不真实,没有考察担保能力,按照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求写的。(6)孔某丁证言,孔某丙以林某某名义从葛店信用社贷款30万元,魏某某用款20万元,孔某丙将10万元贷款给本人使用。2、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楚某某出生于1975年2月1日,及其他身份信息。(2)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证明楚某某自2010年3月至今,任某某信用社信客户经理。(3)破案经过,2013年11月5日,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称,楚某某违反信贷规定,在某某信用社违法发放贷款85万元,巨野县公安局立案后,传唤楚某某,楚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借款人林某某名下贷款30万元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材料复印件,证明2010年4月30日,以林某某名义借款30万元,2012年3月31日换约,借款用途承包工程,借款人、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等。(5)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6月29日、6月30日,林某某名下贷款分别还款15万元、5万元。3、被告人楚某某供述,2010年3月,魏某某说做生意需贷款,按规定不能跨区域发放贷款,因是朋友,同意给他办理,让他找某某信用社辖区的人为借款人,他让林某某为借款人,我是第一责任人,以林某某名义办理贷款30万元,魏某某用贷款20万元,已归还,孔某丙用贷款10万元,该贷款于2012年3月换约,借款人家庭收入及借款用途承包工地、保证人家庭资产等信用等级评定不真实,没有那么多资产,这样填写是为发放贷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楚某某作为贷款第一责任人,违反信贷规定,不调查借款人借款用途及还款能力、保证人担保能力等,在某某信用社向借款人张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2011年10月31日换约,2012年6月15日到期。2013年9月5日、10月10日,分别归还人民币2万元、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甲证言,2010年6月,谢某甲说他名下有不良贷款,要用本人名字在某某信用社贷款30万元,谢某甲找了一份虚假汽车买卖合同,让本人虚构买车申请贷款,2010年7月20日,以张某甲为借款人,谢某甲、谢某乙为保证人,在某某信用社贷款30万元,借款申请书中家庭收入、资产等不真实,没有那么多资产,信用社工作人员没有调查。(2)郝某某(谢某甲)证言,本人需要贷款,名下有不良贷款,不能再贷,让张某甲为借款人,以谢某乙、本人以谢某甲的名义为保证人,于2010年7月20日在某某信用社贷款30万元,提供了本人假结婚证及虚假汽车购买合同,楚某某为贷款第一责任人,没有调查家庭经济情况及购车合同。(3)谢某乙证言,2010年7月,在某某信用社为张某甲担保贷款30万元,担保人信用等级评定显示的家庭资产、收入等不真实,没那么多资产,不是本人填写,信用社工作人员没有考察担保能力,换约时没到场签字。(4)陈某某(巨野宏业汽贸有限公司法人)证言,2010年7月,郝某某和一男子到公司,说贷款需提供一份汽车购买合同,因朋友关系,给他出具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受买人处没有签名。2、书证(1)借款人张某甲名下贷款30万元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材料复印件,证明2010年7月20日,张某甲贷款30万元,于2011年10月31日换约,2012年6月15日到期,借款用途购车及借款人、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等。(2)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9月5日、10月10日,张某甲名下贷款分别还款2万元、1万元。3、被告人楚某某供述,2010年7月,为第一责任人,在某某信用社以张某甲为借款人,谢某乙、谢某甲为保证人,发放贷款30万元,张某甲提供了汽车买卖合同,没有核实合同的真实性,借款人张某甲、担保人谢某乙的家庭收入、固定资产等不真实,为发放贷款才这样写的,没有考察担保人谢某甲的担保能力,贷款于2011年10月31日换约,张某甲已归还3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楚某某作为第一责任人,违反信贷规定,不对借款人还款能力、保证人担保能力等进行考察,且明知借款人不是实际用款人,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在某某信用社向借款人孔某甲、孔某戊、孔某己、杨某某、孔某庚发放贷款计55万元,贷款被孔某丁使用,逾期未归还。上述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孔某丁证言,2011年3月,与孔某丙等人承包工地,需要贷款,让表哥冯某某找某某信用社的楚某某办理,楚某某为第一责任人,以孔某甲、孔某戊、孔某己、杨某某、孔某庚为名义借款人,五户联保的方式,贷款55万元,其中孔某甲名下贷款15万元、孔某戊、孔某己、杨某某、孔某庚名下各贷款10万元,贷款被本人用于还债及其他支出,楚某某没有调查五位借款人家庭资产、借款用途等。(2)冯某某证言,2011年3月,其和表弟孔某丁到某某信用社,对楚某某说孔某丁承包工地需要贷款,以五户联保的方式,楚某某给办理贷款55万元,当时在信用社取款10万元,后将45万元转入孔某丁的银行卡。(3)张某丁证言,2011年3月,楚某某为A岗调查人,即第一责任人,本人为B岗调查人,为孔某甲、孔某戊、孔某己、杨某某、孔某庚办理一笔五户联保体贷款,其中孔某甲名下贷款15万元,其他四人名下各贷款10万元,贷款被孔某丁使用,该笔贷款是楚某某办理,本人只是在B岗调查人处签名,各借款人借款用途、家庭收入等不真实。(4)谢某丙证言,2011年2月至今任某某信用社主任,对贷款手续进行审查及审批,不负责考察,贷款第一责任人负责考察借款人、担保人家庭经济情况、借款用途,审核贷款材料的真实性。2011年3月,楚某某为第一责任人,为孔某甲、孔某己等五户联保体办理贷款55万元出现不良后,楚某某说贷款被孔某丁使用。(5)孔某甲、孔某戊、杨某某、孔某庚证言,证实2011年3月,孔某丁说承包工地需要贷款,与孔某己五人以联保体的方式在某某信用社贷款55万元,贷款被孔某丁使用,其中孔某甲名下贷款15万元、其他人名下各贷款10万元,贷款材料上家庭收入、借款用途不真实,信用社工作人员没有考察。(6)孔某辛证言,证明其孙子孔某己曾在某某信用社以其名义为他人贷款10万元,贷款申请书中家庭资产及借款用途不真实,孔某己在外打工,没那么多资产,不搞棉花加工,信用社工作人员没到家考察。2、书证借款人孔某甲、孔某戊、孔某己、杨某某、孔某庚联保协议书、借款人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表、借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等,证明2011年3月27日,楚某某作为A岗调查人(第一责任人),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向孔某甲名下发放贷款15万元,向孔某戊、孔某己、杨某某、孔某庚名下各发放贷款10万元,及各借款人借款用途、信用等级评定等,2012年3月27日换约,2013年3月15日到期。3、被告人楚某某供述,2011年3月一天,冯某某说他表弟孔某丁承包工地需要贷款,告诉他信用联社正实行联保体贷款,之后我为A岗调查人,以孔某甲、孔某戊、孔某己、杨某某、孔某庚五人联保的方式,办理贷款55万元,贷款被孔某丁使用,借款人信用等级审查表中家庭收入、资产、借款用途等不真实,他们编写的,没有考察,认为孔某丁承包工程,有能力归还,也没考察孔某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楚某某违反信贷规定,不履行B岗调查人职责,不调查借款人借款用途、还款能力、保证人担保能力等,在某某信用社,以张某乙为借款人、以孔某子、孔某戊、孔某丑为保证人,发放贷款20万元;以孔某乙为借款人、以孔某寅、孔某卯、闫某某为保证人,发放贷款2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逾期后未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乙证言,2012年10月,孔某丁说承包工地,以本人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被孔某丁使用,办理贷款是孔某丁操作的,本人只是签了名字,孔某丁让孔某子、孔某戊、孔某丑作担保,借款人家庭收入、借款用途承包工程等不真实,在家务农,没那么多资产,信用社工作人员没有调查还款能力及借款用途。(2)孔某乙证言,2012年10月,孔某丁说做墙暖生意,其名下有贷款,不能再贷,用本人名字在某某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被孔某丁使用,信用社的人没问为什么贷款,借款人家庭收入、资产、经营项目加工棉花等不真实,没那么多资产,不加工棉花,信用社工作人员没调查还款能力。(3)孔某子、孔某戊、孔某丑证言,2012年10月,孔某丁承包工程需要贷款,在某某信用社让为张某乙名下贷款20万元作担保,贷款本息由孔某丁归还,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中家庭资产、经营项目等不真实,信用社工作人员没调查担保能力。(4)孔某寅、孔某卯证言,2012年10月,孔某丁说承包工程需要贷款,让孔某乙为借款人,孔某寅、孔某卯为保证人,在某某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被孔某丁使用,保证人家庭收入、资产等不真实,信用社工作人员没调查担保能力。(5)闫某某证言,2012年10月,在某某信用社,孔某丁让为一笔20万元贷款作担保,签上名字,不知道为谁担保,没有20万元担保能力,信用社工作人员没调查本人家庭经济情况。(6)孔某丁证言,本人名下有贷款,不能再贷,2012年10月,以张某乙为借款人、让本村的孔某子、孔某戊、孔某丑为保证人,在某某信用社赵某某给办理贷款20万元,贷款被本人使用;以孔某乙的名义贷款20万元,让本村的孔某寅、孔某卯、闫某某作担保。(7)赵某某证言,2012年10月,冯某某带着孔某丁到某某信用社,冯某某说其亲戚孔某丁承包工地需要贷款,因名下有贷款,不能再贷,孔某丁让张某乙为借款人、以孔某子、孔某戊、孔某丑为保证人,又以孔某乙为借款人、以孔某寅、孔某卯、闫某某为保证人,各办理贷款20万元,贷款被孔某丁使用,本人是两笔贷款A岗调查人,负60%责任,楚某某是B岗调查人,负30%责任,借款人、保证人家庭收入、借款用途等不真实,没有考察借款人、担保人还款能力。(8)冯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为孔某丁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的事实。2、书证(1)借款人张某乙、孔某乙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保证合同等材料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23日,赵某某为A岗调查人、楚某某为B岗调查人,以张某乙为借款人、以孔某子、孔某戊、孔某丑为保证人,以孔某乙为借款人、以孔某寅、孔某卯、闫某某为保证人,各发放贷款20万元,及借款人、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借款用途等。(2)山东省农村信用联社菏泽办事处鲁农信联菏泽办(2010)201号文件,主要内容:2010年1月1日以后新增贷款落实A、B岗,A岗承担不低于贷款本息60%责任,B岗承担不高于贷款本息30%责任,A、B岗对贷款的贷后检查等日常管理和贷款收回负完全责任。3、被告人楚某某供述,2012年10月,赵某某办理的借款人张某乙、孔某乙名下各贷款20万元,赵某某是两笔贷款A岗调查人,负60%责任,本人是B岗调查人,负30%责任,另外主任和副主任也是责任人,有一人不签字,就不能发放贷款,B岗调查人职责是协助A岗调查人调查借款人、担保人借款用途、家庭收入、还款能力等,本人只是在B岗调查人处签字,没有调查借款人、保证人的还款能力等。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为使他人使用贷款,违反国家信贷规定,不对借款人借款用途、家庭收入等及保证人担保能力进行考察,随意评定信用等级,或明知借款人不是用款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5日报案后,巨野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对被告人楚某某违法发放贷款进行了调查,已掌握被告人楚某某犯罪线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A、B岗职责划分是信用联社内部文件,不属于法律文件或国家规定,应从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中扣除张某乙、孔某乙名下贷款40万元。经查,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指违反有关贷款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信贷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贷款责任划分是金融机构内部实施的一种制度,信用社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内部放贷权限进行规范,山东省农村信用联社菏泽办事处鲁农信联菏泽办(2010)201号文件,明确了贷款A、B岗责任,并规定A、B岗对贷款的贷后检查等日常管理和贷款收回负完全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楚某某供述,贷款责任人如有一人不签字,就不能发放贷款,故被告人楚某某对张某乙、孔某乙名下贷款40万元,应负相应的责任,作用相对较小。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汝景审 判 员 李太平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