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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彩娥与宋占利、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彩娥,宋占利,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石彩娥,女,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县。。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河北正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占利,男,197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工业园区综合业务用房*号楼102铺。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号。代码证号85194231-1负责人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彩娥与被告宋占利、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彩娥委托代理人张立娜,被告宋占利,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彩娥诉称,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宋占利驾驶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号货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路孙庄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宋占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得知,被告宋占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占利和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25518.75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占利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宋占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3、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过程,住院天数、需加强营养。经质证,三被告均异议,认为根据长期医嘱单载明,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4、医药费单据,证明医疗费用为49343.75元。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原告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经质证,三被告均异议,认为原告和护理人员工资过高,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与两护理人员是同一单位,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且所有领款人的签字系同一人所写,不应认定;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为26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15元。经质证,三被告均异议,认为该票据货物名称为耗材,与本案无关;8、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70元,鉴定费为13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异议,认为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停车费收据,证明停车费为45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应认定。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经质证,三被告均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宋占利当庭陈述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宋占利驾驶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号货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路孙庄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宋占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支付医疗费49343.75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石彩娥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护理期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书鉴定为:原告石彩娥的车辆损失为87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S×××××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该车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宋占利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足以反驳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本交通事故给原告石彩娥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医疗费应为49343.75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50元(50元/天×41天=205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90日,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每月收入确定为3500元,误工时间从2014年11月26日住院时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5年3月3日止共计98天,误工费应为11433元(3500元/月÷30日×98天=11433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一人陪护的记载,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员依法认定为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每月收入确定为32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应为9600元(3200元/月÷30日×90天=96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精神遭受损害的程度,精神抚慰金应适当认定为50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予以确认;10、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收款凭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15元,予以确认;1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车辆损失费为870元,予以确认;12、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合计2730元,予以确认;13、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16245.7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四项合计65893.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石彩娥10000元。不足部分55893.75元,根据比例责任划分,因被告宋占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宋占利应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因此被告宋占利应承担的赔偿款55893.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石彩娥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6752元。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600元属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彩娥2000元,不足部分1600元,根据比例责任划分,因被告宋占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宋占利应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因此被告宋占利应承担的赔偿款1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石彩娥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石彩娥4675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石彩娥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彩娥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57493.75元和给付被告宋占利垫付的费用2000元;五、驳回原告石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原告石彩娥承担205元,被告宋占利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成但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