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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再妥与周际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再妥,周际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410号原告:许再妥。被告:周际尧。原告许再妥与被告周际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再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际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再妥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称儿子定亲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周际尧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许再妥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和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周际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周际尧向原告许再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每月结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但是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7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际尧向原告许再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在本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本案借款利息约定偏高,本案依法予以调整,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际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再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际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