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商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南方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欧普气体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南方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欧普气体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0762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南方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欧普气体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常州市武进南方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上海欧普气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公司诉称:2004年,无锡锡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兴公司)下设的制氧分厂因项目资金需要,以欧普公司名义向南方公司借款。南方公司于2004年7月13日向欧普公司汇款800000元,欧普公司出具借款协议,确认年利息为10.125%。2009年2月18日、9月7日,欧普公司共计归还借款本金468000元。2014年8月22日,欧普公司归还利息302720.81元。多次向欧普公司及制氧厂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欧普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82605.95元(暂算至2014年8月22日,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以382605.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欧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3日和8月27日,南方公司分别以电汇和汇票方式,分两次汇入欧普公司在华夏银行无锡支行帐户人民币500000元和300000元。嗣后,南方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二份,内容为“今有欧普公司因发展需要,向南方公司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4年,到期借款方总还款金额为140.5%,计70.25万元。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力争尽早还清借款。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借款单位代表签名“徐海铭”(欧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单位代表签名“王曙凯”(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见证单位代表签名“陈德康”(锡兴公司制氧分厂厂长),落款时间2004年7月13日。另一份协议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16日。2008年10月27日,锡兴公司陈德康、邓德宏、周志南、肖忠烈、王桂英及三个出借单位人员王曙凯、周举仁和李明在锡兴公司召开会议,并达成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会议人员一致认为:2004年无锡市雪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丰公司)因建设20000立方米制氧资金不足,授权制氧分厂向相关公司借款。因操作需要,经雪丰公司同意,制氧分厂具体把资金直接入账到欧普公司在华夏银行无锡支行的帐户(事先相关公司并不知情),并于收到相关公司款项后1个月左右,制氧分厂向相关公司出具了以欧普公司为借款人的借条。2009年2月18日,南方公司收到还款40000元,电汇凭证的汇款人为欧普公司。2009年9月8日,南方公司又收到还款计428000元。此后,南方公司未再收到还款。后,南方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锡兴公司和雪丰公司立即支付本金332000元及利息538256.9元。2012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惠商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锡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方公司借款本金33.2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以33.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南方公司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锡商终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南方公司与欧普公司之间,锡兴公司、雪丰公司不应就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1)惠商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南方公司又诉至本院,认为欧普公司与锡兴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锡兴公司尚结欠欧普公司款项,欧普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南方公司造成损害,故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判令锡兴公司立即给付南方公司借款332000元及利息337532元。2013年10年30日,本院作出(2012)惠商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锡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方公司302720.81元。二、驳回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锡兴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商终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2日,锡兴公司向南方公司付款302720.81元。2014年10月10日,南方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欧普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82605.95元(暂算至2014年8月22日,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以382605.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南方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04年7月13日至2009年2月17日,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27664元;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9月7日,以借款本金7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4198.4元;2009年9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以33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01464.36元,合计353326.76元。以上事实由(2012)锡商终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商终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书、电汇凭证、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欧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2014)锡商终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认定,南方公司与欧普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欧普公司应向南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南方公司要求欧普公司支付200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利息353326.76元,该利息未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欧普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09年9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428000元。2014年8月22日,南方公司收到利息302720.81元,故截止2014年8月22日,欧普公还需归还借款本金332000元并支付利息50605.95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本院对南方公司要求欧普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以382605.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欧普公司应向南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2000元及利息50605.95元(暂算至2014年8月22日,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欧普气体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南方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归还本金332000元并支付利息50605.95元(暂算至2014年8月22日,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常州市武进南方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39元,由欧普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南方公司预交,欧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南方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陶勇达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人民陪审员 杨汉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佳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