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群益与邵寿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益,邵寿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张群益。被告邵寿南。原告张群益与被告邵寿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寿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益诉称:其与邵寿南系朋友关系。2010年上半年,邵寿南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现金5万元。因邵寿南一直未归还借款,其于2012年9月26日要求邵寿南出具借款凭证,约定2013年5月前归还。后经多次催讨,邵寿南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寿南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邵寿南承担。被告邵寿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邵寿南向张群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群益人民币伍万元正,2013年5月前归还。欠款人邵寿南”。此后,邵寿南分文未还。为此,张群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群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邵寿南向张群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邵寿南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邵寿南应按其欠条承诺的日期归还借款但未归还,张群益要求其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邵寿南未按约定还款,给张群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张群益要求邵寿南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邵寿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及答辩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寿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原告张群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邵寿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邵寿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代理审判员 吴传杰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莹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