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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474号原告:于某某,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清风岭镇长在营子村*组****号。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孩,王某婷,现年2周岁。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不顾家,女孩出生四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已分居二年有余,期间无联系,无讯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不需原告负担抚养费,如由原告抚养,我不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证书。婚生一女孩,王某婷,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口角生气,后双方因故分居生活,至今二年以上。婚生女孩王某婷近年来一直在原告于某某处生活。被告王某某在庭审前通过中国邮政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同意与原告于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由谁抚养均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被告父母王某宏、刘某所作询问笔录,被告答辩状,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生气,后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婷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由原告及其家人给予照顾,为不改变王某婷生活习惯,考虑其利益,可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所述个人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查清事实,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婷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子女抚养费每年3600元,此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子女成年止,每年给付一次,每次于当年5月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栾存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