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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吴忠市利通区“诺维兰”餐厅三楼卫生间门口,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对被害人李某某、章某、马某某、陈某、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各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章某,马某某、陈某、周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八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马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乙(均已判刑)在吴忠市利通区“诺维兰”餐厅三楼卫生间门口,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章某、马某某、陈某、周某某,致各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章某、马某某、陈某、周某某的伤情程度均系轻微伤。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马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予以赔偿,被告人杨某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后,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其和同学马某某、章某、陈某等人在吴忠市利通区“诺维兰”餐厅参加同学聚会时,其和章某、陈某被一名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一名穿白色长袖的男子、一名穿带图案黑色长袖的男子、一名身穿黑黄相间T恤的男子和一名穿蓝色衣服的女子无故殴打致伤;3.被害人章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在吴忠市利通区“诺维兰”餐厅,其和李某某、马某某在该餐厅三楼卫生间门口,被一名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一名穿蓝色衣服的女子及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殴打;4.被害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在吴忠市利通区“诺维兰”餐厅三楼卫生间门口,被害人马某某和章某分别被一名穿绿色衣服的女子、一名穿黄色T恤的男子用拳头在脸部、头部打了两拳。被害人李某某在该餐厅三楼吧台处被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和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拳头殴打了脸部;5.被害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陈某系吴忠市利通区“诺维兰”餐厅经理。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在该餐厅三楼卫生间门口被害人陈某、李某某、章某、周某某被他人殴打致伤。在餐厅三楼吧台处,服务员杨某丙、顾某被一名穿红色外套的男子殴打;6.被害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系吴忠市利通区“诺维兰”餐厅的服务员。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在“诺维兰”餐厅三楼楼道内发生了打架事件。其看见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和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将一个小伙子按倒在地下进行殴打,穿黑色衣服的女子还殴打了一名穿白色衣服的女子,餐厅经理陈某被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拳头在脸部打了一拳。后又看见之前被打的小伙子被劝至三楼吧台处时,被一名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一名穿黑色带有图案衣服的男子和一名穿黄黑相间T恤的男子用拳头在头部打了几拳。双方被餐厅的服务员拉开后,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在三楼吧台处无故殴打了餐厅服务员杨某丙、顾某、马某丙、周某某等人;7.证人杨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其系吴忠市利通区“诺维兰”餐厅的服务员。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在“诺维兰”餐厅三楼楼道内发生了打架事件。证人杨某丙、顾某和被害人周某某在餐厅三楼吧台处,被一名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殴打;8.证人顾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其系吴忠市利通区“诺维兰”餐厅的服务员。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在“诺维兰”餐厅三楼楼道内发生了打架事件。其看见一名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一名穿黑色带有图案的男子、一名穿黑绿色衣服的女子和一名穿黄黑相间T恤的男子在该餐厅三楼楼道内殴打一名头发较长的男子。一名穿白色衣服的女子在护长发男子的过程中被对方一名穿黑绿色衣服的女子殴打。餐厅经理陈某在拉架时,被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殴打。在餐厅吧台处,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无故殴打证人顾某及餐厅服务员杨某丙、马某丙以及被害人周某某;9.证人杨某丁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其在吴忠市利通区“诺维兰”餐厅三楼楼道内,看见同案犯马某甲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相互殴打,一名穿白色衣服的女子与同案犯马某乙相互撕扯对方。餐厅一名胖胖的戴眼镜的经理和服务员将双方拉开后,同案犯杨某乙冲过去用拳头在戴眼镜的经理头部打了一拳。同案犯杨某甲冲上去也用拳头殴打那名和马某甲打架的男子;10.同案犯马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7日晚23时许,其和马某乙、马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在吴忠市利通区“诺维兰”餐厅喝酒、唱歌期间,马某乙、马某丁在该餐厅三楼卫生间门口因让道的问题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同案犯马某甲遂上前与该名男子相互殴打。马某乙和马某丁也随即对该男子实施殴打,后从包厢出来的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也参与了打架;11.同案犯马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7日晚,其和家人在吴忠市利通区“诺维兰”餐厅给其母亲过生日。期间,其与马某丁在卫生间门口因让道问题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马某甲遂上前与该男子相互殴打。其和马某丁也随即对该男子实施殴打,后从包厢出来的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也参与了打架;12.同案犯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7日,马某乙、马某丁、马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胜利东街“诺维兰”餐厅吃饭喝酒期间与一个卷头发的男子发生争吵,后马某甲与该男子发生厮打,马某乙、杨某乙、杨某丁也用拳、脚殴打了那名男子。后马某乙又与对方一名拉架的女子厮打在一起;13.同案犯杨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其和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在吴忠市利通区“诺维兰”餐厅喝酒唱歌时,在该餐厅三楼楼道内,看见马某甲和马某乙对一个男子实施殴打,被旁边的人拉开后,对方一名女子又和马某乙打了起来。在此过程中,杨某乙将在场的该餐厅一戴眼镜的经理推开后用拳头在其脸部打了一拳。在三楼吧台处,马某甲和杨某甲又殴打了该男子。杨某和杨某丁也殴打了该名男子;1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吴利)公(物)鉴(损伤)字(2013)第420号李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吴忠市人民医院、吴忠市友谊医院李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吴法司鉴字(2014)第12号马某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吴法司鉴字(2014)第11号周某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吴法司鉴字(2014)第13号章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吴法司鉴字(2014)第14号陈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章某、马某某、陈某、周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1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12月17日23时28分,家住吴忠市利通区朝阳新村2号楼141号的的李某某向该所报案称:其和女朋友章某在吴忠市利通区胜利东路“诺维兰”餐厅三楼楼道内被五、六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女无故殴打,造成其和章某身体多处部位受伤,“诺维兰”餐厅的经理与服务员在拉架过程中也被对方无故殴打,要求出警。接到报警后,该所民警包虎、肖亮、海玉聪等立即赶到现场,因案件现场人员混杂,一时无法辨别案发原因及经过,民警在案发现场开展初步调查过程中发现现场有监控视频,民警通过查看案发时的视频资料,发现有人无故殴打他人寻衅滋事,后确定马某甲、杨某乙、杨某甲、杨某、马某乙有重大作案嫌疑。“诺维兰”餐厅的经理陈某将案发时的视频资料下载后交给该所民警,后民警包虎、肖亮对反映该寻衅滋事案件的视频资料刻录成可以长期保存的光盘随卷;16.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吴忠市利通区“诺维兰”餐厅无故殴打他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被该局决定上网追逃;1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7日23时28分,该所接到被害人李某某报案称,其和章某在吴忠市利通区胜利东路“诺维兰”餐厅三楼楼道内被五、六名陌生男女无故殴打,造成其和章某身体多处部位受伤,餐厅经理陈某及服务员在拉架过程中也被对方殴打,要求查处。接警后,该所民警到达现场,将杨某甲、杨某乙、马某甲带回该所调查。经审讯,杨某甲、杨某乙、马某甲如实供述其无故殴打受害人李某某、章某等人。杨某、马某乙也参与无故殴打受害人李某某、章某等人,二人外逃,该局遂上网追逃。在侦查过程中,同案犯马某乙自动归案。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18.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本院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同案犯杨某甲、杨某乙、马某甲的近亲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被害人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元。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19.本院(2014)吴利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马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乙均已被判刑;20.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与同案犯杨某乙、杨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及证人杨某丁、马某丁等人在吴忠市利通区“诺维兰”餐厅喝酒时,同案犯杨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和马某丁从包厢内出去后,被告人杨某听见包厢外有人打架的声音,看见同案犯马某甲、马某乙和马某丁与一个高个子男子厮打在一起时,被告人杨某等人上去帮助马某甲殴打该男子。在餐厅的服务员上去拉架时,同案犯杨某乙、马某甲对服务员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杨某不认识被打的男子;21.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年龄、出生日期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建议因未能充分考虑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等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与同案犯马某甲、马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某在看到同案犯马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互殴行为时,上前协助同案犯马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及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郭小娟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小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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