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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传唤,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民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某某投资公司内,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另行处理)购买11617条吴江车主个人信息用于业务联系。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周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希望法庭能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情况说明、工商登记材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丁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