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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某、汪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同年1月14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10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夕文),无业。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明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释放,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仓房小区一出租房内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汪某管理,获利1300余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上述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汪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明光市仓房小区一出租房内开设赌博游戏机店,共摆放赌博机共十八台,分别为“老虎机”二台、“东方明珠”三台、“海洋之星”打鱼机一台(6人组属于6台)、“超级叮叮”六台,“猛虎3型”一台,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汪某管理该赌场,从中非法获利约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退赃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汪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汪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汪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对被告人李某所退赃款一千三百元及扣押在案的十八台赌博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克燕审 判 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