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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先明,××人,无业,户籍地仙桃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施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王水奉,杭州市萧山区××学校退休教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指定辩护人施展、翻译人员王水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农产品批发市场水产区盗窃作案5次,窃得现金共计56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许某系××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施展提出:被告人许某系××人,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先后4次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农产品批发市场水产区10号“冬冬冷冻”店,以购买小额商品让店主找钱为由,趁店主刘某甲、刘某乙不备,窃得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共4000元。2014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农产品批发市场水产区10号店铺门口的副食品摊点,以购买小额商品让摊主找钱为由,趁摊主刘某丙不备,窃得其挎包内的现金16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400元。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盗窃的经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许某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述,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人证,被告人许某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施展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结伙盗窃所得未被追回的赃款(共计4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人民陪审员  陈清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傅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