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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彭小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小波,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彭小波在南岸区洋人街台湾庙会一玩具摊点处,扒窃被害人代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Y18L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306元),得手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当场从彭小波处查获了上述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彭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手机快递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彭小波的供述及辩解,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彭小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实施扒窃,并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