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二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告与王金华、刘靖、于晓勇、高霞、于晓东、于秀、梁宝利、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王金华,刘靖,于晓勇,高霞,于晓东,于秀,梁宝利,韩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二初字第002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周丽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国,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职员。被告:王金华。被告:刘靖。被告:于晓勇。被告:高霞。被告:于晓东。被告:于秀。被告:梁宝利。被告:韩玲。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告与被告王金华、刘靖、于晓勇、高霞、于晓东、于秀、梁宝利、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钱立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希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日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