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谭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丙,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3月4日申请补发。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了生计双方奔波劳碌,不分昼夜共同打拼,挣钱养家糊口,经济上虽不宽裕,但一家4口在清贫生活中却也其乐融融。然而好景不长,从2009年初开始,被告却变了个人样,对原告和子女漠不关心,终日以酒为乐,无所事事,游手好闲,逢酒必喝,逢喝必醉,经常打骂原告。家庭的重担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为供养两个子女,同时也是为了免遭被告的家庭暴力,逃避这冷漠的家庭,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外出打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终日以酒相伴不顾子女,把两个孩子丢给伯父照看,因伯父忙于生计,无暇顾及孩子,致使两个幼小的孩子在出租屋里独自生活,有时甚至流落街头,不能正常上学。原告闻讯后伤心至极,被迫返乡照看孩子。虽经原告苦口婆心的劝告,但被告的家庭暴力非但毫无收敛,反而愈演愈烈,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动不动叫原告滚出家门,并恶语伤人口吐狂言,声称象原告这样的女人一天他可找上几个。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与被告平均分担向信用社贷款2万的偿还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补发结婚证;2、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在东兰县城租房照顾子女生活学习,而被告在家种养赚钱供养老人和子女,原、被告并没有多大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法院应先征求子女的意见,并询问子女如离婚愿随父或随母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4月向信用社贷款2万元用于建房、支付女儿医疗费及生活开支等,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谭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应原、被告的请求,本院依职权在监护人孙某在场的情况下对原、被告的子女谭某乙、谭某丙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谭某乙、谭某丙均陈述不希望父、母亲离婚,若父、母亲离婚,均愿意随母亲孙某生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丙。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结婚证。原、被告于2014年4月向东兰县信用社贷款2万元用于建房、支付女儿医疗费及家庭生活开支。原、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家庭成员及被告兄弟共同在东兰镇水洞村英灯屯建有房屋一栋。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共同陪同女儿谭某乙到东兰、金城江、百色治病。谭某乙出院后,应原、被告的请求,本院依职权在监护人孙某在场的情况下对原、被告的子女谭某乙、谭某丙进行了询问。谭某乙、谭某丙均陈述不希望父、母亲离婚,若父、母亲离婚,愿意随母亲孙某生活。本案的焦点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谭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即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并通过共同生活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因性格的不同,生活习惯的差异而产生摩擦,争吵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夫妻双方能相互体谅,多作换位思考,遇事多商量,夫妻间的矛盾与误会是能够消除的。培养和维护和睦的夫妻关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原、被告均应拿出对家庭、爱情的责任感,学会兼容与忍让,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才能让明天的生活变得更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希望,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选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韦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