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男,34岁(1980年4月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未×酒后驾驶灰色“解放”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冀B28J**)行驶至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委会门前时,与范雄(男,27岁)驾驶的红黄色“北京现代”牌出租车(车牌号:京BN78**)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未×体内酒精含量为162.8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未×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查获;同时认为被告人未×具有自首和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未×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