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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钟某某,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来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幼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2月29日在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4日生育儿子文某甲。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性格较结婚前发生极大变化。被告一直未参加工作,自2013年4月原告怀孕起,被告开始长期在外赌博,且几个月不回家,并在外欠了巨额赌债,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同年11月,原告通过朋友了解到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恋,并与他人一起居住。原告拨打被告电话时常处于不接听或关机状态,被告偶尔会联系原告,询问家里情况,被告从不向原告透露自己的住处与行踪,双方时常会在电话里为原告赌博与婚外恋的事情争吵。2014年一整年,被告均未回家,原告经常无法找到被告且不知被告的行踪。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并与原告一起生活,生活费用大部分由娘家补贴。赌债债主经常到家里询问被告的住处并索要债务,严重影响原告与儿子的生活,给家人造成极大的困扰。鉴于被告持续的疏远和冷漠让原告痛苦不堪,双方内心早已麻木,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绝无和好之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文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支付至文某甲十八周岁,教育费、医疗费等凭票据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儿子文某甲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同一家庭户口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按份共有房产一处的事实。被告文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结合本院对被告母亲何丽华所做的调查笔录,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系小学同学,2011年上半年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4日生育儿子文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怀孕期间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双方自2015年1月起开始分居,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坐落在长沙市岳麓区文轩路780号麓延公寓7栋507号的房屋产权登记状况为按份共有,原、被告所占份额均为50%。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应否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文某甲,两人感情基础较好。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增强处理家庭矛盾的能力,共同抚养年幼的儿子,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波人民陪审员  黄军良人民陪审员  易军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