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于晓光与周友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光,周友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于晓光。委托代理人顾卫东。被告周友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官军。原告于晓光与被告周友洪、运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友洪及人保张家界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光诉称:2014年2月27日20时,原告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马道村二十一组路段时与被告周友洪驾驶的皖19530**变型拖拉机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友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249.81元。被告周友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0时,原告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金线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马道村二十一组路段时,该车前部与被告周友洪驾驶的皖19530**变型拖拉机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友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原告又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双侧气胸,双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T12楔形变,肝脏低密度,软组织伤。2014年10月14日,原告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于晓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颅面部多发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九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于晓光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1、被告周友洪驾驶的皖19530**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运通运输公司。该车于2013年10月12日在被告人保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友洪已支付原告4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运通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该如何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0446.52元,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1张,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共用去医疗费30446.5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中含有300元的救护车费,该费用并非原告的医疗支出,应列入交通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0146.52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标准为18元/天,期限为住院21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期限应为2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0元(18元/天×2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标准为10元/天,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60日。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据可依,可以支持,营养费6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护理费915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周春林和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周春林护理,周春林的护理费标准为128元/天,护工标准为70元/天。为此,提供了原告与周春林的结婚证、南通美秀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该厂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与周春林为夫妻关系,周春林系南通美秀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服装加工,其2013年10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128元/天。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住院20天),非住院期间为1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周春林和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周春林护理,符合常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工标准70元/天,本院不予置异。关于周春林的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事故发生前周春林在南通美秀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春林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周春林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的纺织服装、服饰业标准31865元/年计算(87.30元/天)。原告护理费计算为6638元(87.30元/天×60天+70元/天×2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标准为农民标准70元/天,天数依据鉴定意见为15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业标准25361元计算(69.48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0422元(69.48元/天×15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392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系数0.2,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3598元/年,计算20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九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359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置异。原告评残时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0.2,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392元(13598元/年×20年×0.2),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428元,被扶养人为母亲庄井兰(1953年8月1日生),扶养20年,由原告一人扶养,标准为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原告为此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马道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通州市公安局石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于炎华(原告父亲)、庄井兰及于晓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扶养年限有误,应为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6506.60元(9607元/年×19年×0.2),并按规定列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内。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其身心遭受打击,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结合被告周友洪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等实际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9、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提供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加上救护车费300元,交通费合计5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10、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支付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予以支持,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处理。11、原告主张车损费1200元,并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圣杰摩托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20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虽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但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难以确定,且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友洪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友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周友洪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人保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张家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31106.5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张家界市分公司全额承担10000元。本案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1458.60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张家界市分公司全额承担110000元。以上被告人保张家界市分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本案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1106.52元及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1458.60元,合计22565.12元由被告周友洪按责承担30%即6769.54元,事故后周友洪已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周友洪还应再赔偿原告2769.54元。被告周友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晓光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4256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晓光120000元,由被告周友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晓光2769.5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于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11元,由原告于晓光负担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负担1806元,由被告周友洪负担42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康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