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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锋与赵大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大鹏,李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高亮,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锋,村民。委托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大鹏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大鹏及委托代理人任高亮,被上诉人李锋委托代理人闫联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泰兴宾馆的所有权人为西藏日喀则泰兴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该公司将泰兴宾馆客房部、客房部楼下大厅、会议室、干洗房及以上部门的全部配套设施整体承包于陈莉华。合同约定期限为四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每年租金为四十万元。设备设施押金五万元。陈莉华经营两个月后,又将酒店转包于赵大鹏,但该转包合同已不存在。经查,陈莉华称,该协议约定由赵大鹏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1日,并不得转让于第三人,陈莉华称从赵大鹏处收取了部分房租及添置设备钱。2013年5月5日,赵大鹏又将泰兴宾馆经营权转包于李锋,转让费为65万元(含押金5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交清钱款之日起甲方给乙方交清经营权,并特别约定,甲方(赵大鹏)以前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李锋)无关。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向另一方赔付5万元的违约金。2013年5月7日赵大鹏收取李锋交来650000元转让费。西藏日喀则泰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多吉次旦将陈莉华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西藏日喀则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4日多吉次旦与陈莉华签订协议,共同协商决定解除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泰兴宾馆承包合同,2013年12月10日,日喀则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日中民初字第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多吉次旦撤回起诉。泰兴公司要求陈莉华搬离酒店,后泰兴公司、李锋、陈莉华三方协商,结论为解除陈莉华与泰兴公司的承包合同,由李锋与泰兴公司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李锋遂向赵大鹏主张退还所交承包费未果,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赵大鹏经营宾馆是基于和另一承租人陈莉华的协议,陈莉华与泰兴宾馆所有权人西藏日喀则泰兴发展有自愿解除租赁合同,而且泰兴公司要求陈莉华限期搬出,该合同的约定解除直接导致本案原告李锋和赵大鹏的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协议并返还转让费55万元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其为陈莉华的委托经营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锋与被告赵大鹏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二、原告李锋与被告赵大鹏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三、被告赵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锋人民币55万元。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赵大鹏承担。宣判后,被告赵大鹏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泰兴宾馆的所有权人为西藏日喀则泰兴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7月l日,该公司将泰兴宾馆整体承包与陈莉华。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四年,自2012年7月l日至2016年7月1日。陈莉华经营三个月后,将宾馆客房部委托上诉人经营,收取租金42万元。陈莉华转包给上诉人时并未约定不得转让给第三人,上诉人将宾馆客房部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李锋时,也征得陈莉华同意。2013年5月5日上诉人将泰兴宾馆转包给被上诉人李锋,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陈莉华为合同纠纷的主要当事人,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不予理会,程序违法。三、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依据,也无法构成解除合同基本条件,2013年12月4日多吉次旦与陈莉华并未签订协议解除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泰兴宾馆承包合同,日喀则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日中民初字第06号民事裁定书也没要求陈莉华搬离酒店的事实,李锋经营至今,而原审判决李锋与上诉人之间协议有效并予以解除,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赵大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锋答辩认为,答辩人与赵大鹏之间转租关系应予解除,55万元租赁费应予退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审查,上诉人赵大鹏与被上诉人李锋争议的泰兴宾馆所有权人为西藏日喀则泰兴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泰兴发展有限公司将泰兴宾馆承包给案外人陈莉华,合同约定期限为四年。后陈莉华将泰兴宾馆转包给上诉人赵大鹏,赵大鹏经营几个月后,于2013年5月5日与被上诉人李锋签订转让协议,将泰兴宾馆客房部经营权转包给被上诉人李锋,收取转让费65万元(含押金5万元)。2013年12月4日多吉次旦与陈莉华签订协议,共同协商决定解除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泰兴宾馆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解除,直接导致上诉人赵大鹏与被上诉人李锋签订的泰兴宾馆客房部经营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故原判认定李锋与赵大鹏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解除,并判决由上诉人赵大鹏返还李锋人民币5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9300元,由上诉人赵大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张作儒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