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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通铭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陈爱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铭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陈爱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铭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英泰工业区2号,组织机构代码61881352-1。法定代表人林正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伯良,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志惠,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仿。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铭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爱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铭公司是否应向陈爱仿支付2013年3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以及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关于第一个问题,通铭公司主张陈爱仿于2013年2月28日已离职,并提交离职申请单为证,陈爱仿主张是公司要求填写离职申请单才能请病假,其实际是请病假回家治疗。经查,该离职申请单中“离职手续”栏为空白,陈爱仿并没有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而离职原因中载明是“身患尿毒症需要回家换肾,暂离职”,其中“暂”字被划掉,陈爱仿主张其意思为“暂离职”,并非辞职。本院在二审时曾电话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咨询,对“暂”字上面涂改的笔迹能否鉴定出与“暂”字是同一人的笔迹,该所负责笔迹鉴定的工作人员告知,因涂改的笔画太少,很难鉴定出来。本院认为,因该离职申请单为通铭公司保存,且划掉“暂”字对员工不利,在无法证明“暂”字为谁所涂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中的部分不予采信。并且该离职申请单中显示陈爱仿并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结合通铭公司一直为陈爱仿交纳社保费至2013年9月的事实,本院对通铭公司关于陈爱仿2013年2月28日已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陈爱仿因身患尿毒症需要治疗,其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通铭公司工作十年以上,依法应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通铭公司应当支付陈爱仿医疗期工资。故陈爱仿主张2013年3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医疗期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认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问题,通铭公司上诉主张陈爱仿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即使没有享受,其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认为,通铭公司主张陈爱仿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并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而关于时效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因此,2011年的年休假可以在2012年安排,陈爱仿至迟在2012年12月31日方可知道其是否享有2011年的年休假,陈爱仿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其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综上,通铭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陈爱仿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通铭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通铭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