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绿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绿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重庆市绿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川区合办处红岗山路15-5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66088855-1。法定代表人卢保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伟,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绿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权、李凯,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绿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新华书香世家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缴纳相关物管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均推诿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所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2616元、违约金4370.51元、公共能源分摊费195元,合计金额7181.51元。审理中,原告称起诉的费用中包含了电梯费。被告刘伟辩称,小区地下一层为车库和设备用房,而原告擅自改为超市;保安不作为,没有履职尽责;消防设施瘫痪,无人维护管理,消防通道堵塞;监控系统、门禁系统损坏,无人维护;绿化差,小区脏、乱、差,违章乱搭乱建严重等。原告未履职尽责,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于2009年12月30日与原告就新华书香世家小区18栋1单元1-1号房屋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新华书香世家小区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高层住宅0.57元/平方米/月,不含电梯费,电梯费按常住人口收取;业主应于每月1-7日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时交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和公共设施运行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据实向业主分摊。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书香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新华书香世家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电梯房)每月0.57元/平方米缴纳。2012年12月1日、5日,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书香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补充合同,约定缴费时间应于每月1-7日缴纳,如超过一年未按时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和公共设施运行能源消耗按每户5元/月分摊;电梯费3层:25元/户,自4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加1元,即:4层26元,5层27元,以此类推。2014年5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书香世家小区业主委员共同发出了书香世家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调整的公告,从该日起物业服务费用高层住宅从0.57元/平方米/月调整为0.70元/平方米/月。期间,该小区存在部分公共设施维修不力、原告疏于管理等情况。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是112.25平方米,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底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等,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书香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书香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补充合同、公告、催费通知、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伟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书香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2.25㎡,故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2616元,公共能源分摊费用195元,对该费用被告应全额交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考虑到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确系事出有因,且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确有差距,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绿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服务费2616元、公共能源分摊费用195元,共计281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绿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已预交),由被告刘伟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郁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