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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广东航兴贸易有限公司与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武前进、聂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航兴贸易有限公司,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武前进,聂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405号原告:广东航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周发扬。委托代理人:廖智慧、黎明。被告: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煜丰公司院)。法定代表人:武前进。被告:武前进,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被告:聂丽霞,身份证住址内蒙古。原告广东航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武前进、聂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智慧律师和黎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武前进、聂丽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均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察右后旗金某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建立长期产品购销关系,具体购销业务双方再订立相关���品买卖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金某公司提供其自有机器设备及土地厂房为其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被告武前进、聂丽霞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金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武前进还将其持有的被告金某公司股份质押给原告。随后,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了5份硅锰合金购销合同,原告先后向被告金某公司支付货款8816000元,被告金某公司只交付了价值3117133.91元货物,现尚欠价值5698866.09元货物未付。被告金某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上述《业务合作协议》;2.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5698866.09元及违约金(从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对被告金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金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享有优先受���权;5.原告对被告武前进质押的被告金某公司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武前进、聂丽霞对被告金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某公司(甲方)缔结协议号为hx20130705号《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商定:乙方向甲方长期采购工矿产品对外进行销售,乙方向甲方采购的部分产品由乙方再销售给乙方的其他合作伙伴,甲方保证采购价格下浮200元;为确保甲乙双方购销业务的顺利进行和方便双方经营运作,经各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给甲方一定的资金授信,以预付货款的形式给予甲方;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即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由于一方过错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对守��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各方在执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无效,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2013年7月9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金某公司(甲方、抵押人)缔结合同编号为hx20130705-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商定:为确保hx20130705号《业务合作协议》中乙方对甲方的债权能得以清偿,甲方自愿将本合同所附清单的机器设备、厂房、土地为乙方的债权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保证乙方是本合同中所提供抵押物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本合同所担保之债务为甲方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与乙方产生的债务,主合同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协议、补充协议、单项协议及相关函件、凭证、单据、确认书、还款计划、结算单、对账单、债权转让文书、债务承担文书等可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文件;抵押物为《价格鉴定结论书》(编号:乌价认字第189号)中所列固定资产价格鉴定明细表下的机器设备及土地厂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本金800万元,等。次日,察右后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动产抵押登记书》,确认抵押人为被告金某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为乌价认字2013年1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附清单中的机器设备,抵押物总价值6468780.1元,被告金某公司保证原告为唯一抵押权人。2013年7月9日,被告武前进、聂丽霞出具《担保函》给原告,被告武前进、聂丽霞承诺为hx20130705号《业务合作协议》中被告金某公司产生的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信用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以及主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合同履行中对合同条款所进行的书面变更以及明确归入主合同约束的文件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违约增加的额外费用、实现担保权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差旅费、公证费、查询费等费用;本担保函担保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保证有效期为2015年7月8日的债务全部清偿止;两位担保人系夫妻关系,等。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武前进缔结合同编号为hx20130705-002号《股权质押合同》,双方商定:为确保hx20130705号《业务合作协议》中原告对被告金某公司的债权能得以清偿,被告武前进自愿将其持有的被告金某公司的90%股权质押给原告;本合同所股权质押之���务为被告金某公司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与原告产生的债务,主合同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协议、补充协议、单项协议及相关函件、凭证、单据、确认书、还款计划、结算单、对账单、债权转让文书、债务承担文书等可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文件;质物是被告武前进在被告金某公司投资的99%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股权金额为594万元;质物项下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份下应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受质权人监督,作为本质押项下债务偿付的一项保证;本质押合同将持续有效,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等。次日,察右后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后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确认被告武前进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13-00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被告金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94万元,出质人为被告武前进,质权人为原告。2013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分别缔结合同5份(编号分别为hx-my-201307006、hx-my-201307010、hx-my-201308001、hx13-my-201308002、hx13-my-201308004),双方商定:原告向被告金某公司购买硅锰合金,单价为6649-6800元/吨,数量共计1420吨。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某公司支付货款8816000元。被告金某公司仅仅交付价值3117133.91元的货物给原告,现尚欠货款5698866.09元未付给原告。被告武前进、聂丽霞也无履行保证责任。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被告金某公司委托,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6月27日对被告金孟公司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及部分原材料进行鉴定,并于同年6月28日作出乌价认字2013年第1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金某公司的土地、厂房、办公室和部分机器设备以上五十八项价格11159812元;被告金某公司库存原料价格6835000元,两项合计17994812元(详见抵押物清单)。本院认为,1.三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推定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2.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函》、《股权质押合同》及5份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意志表达自由充分,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约定合法,立约当事人均应恪守。上述查明事实证实,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金某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全部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关于解除《业务合同协议》及收回货款5698866.0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金某公司应将货款5698866.09元偿还给原告。3.被告金某公司以其名下机器设备及部分原材料等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当被告金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详见抵押物清单)。4.被告武前进以其拥有的被告金某公司594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原告的质权依法成立。当被告金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质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被告武前进、聂丽霞为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其二人并无约定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因此,被告武前进、聂丽霞应对被告金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6.原告主张自其向被告金某公司付款日起计算违约金。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金某公司违约行为产生于哪一份合同,原告更未举证证明其所付款项用���履行哪一份合同,而且,上述5份合同也无违约金计算明细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主张权利日(起诉日2014年8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1年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7.虽然,被告金某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向原告提供抵押,但未向有关国土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导致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抵押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原告对被告金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处分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不采纳原告主张对被告金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698866.09元给原告广东航兴贸易有限公司;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给付占用款期间利息(以货款5698866.09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1年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广东航兴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广东航兴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详见抵押物清单);四、被告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广东航兴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从以被告武前进名义登记的594万元被告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股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五、被告武前进、聂丽霞对被告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上述判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武前进、聂丽霞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广东航兴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38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前进、聂丽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阮敏青抵押物清单1:编号名称数量单位编号名称���量单位电视台摇床个白精减压启动箱台电炉引风机台电炉变压器台阻容吸收器台电子磅(scs-80)台卷扬机1台冷却水泵1台卷扬机2台电炉操作柜台防尘空压机台天车(单梁)台4寸抽水泵台天车配套电葫芦台小翻斗车台提升机台蒸馏水器台小电子磅台白金锅台电子计量箱dssd300个热水器台开关柜个洗衣机台五功补偿器300ckyr台保险柜台冷却水泵台微机保护直流屏台变压器台计算箱个装载机台空压机台砂轮机台输送机台电焊机台大型破碎机台破碎机台水泵节能控制柜台研磨机台风机节能控制柜台干燥箱个电动机台马涕炉个监控设备台电脑台提升机台打印机台油封冷却器台冰箱台全制动软水器台冰柜台短网系统消毒柜台球磨机台环保除尘设备套螺旋溜槽个除尘风机台抵押物清单2:编号品名成分数量单位高度籽矿38度吨锰矿渣吨锰烧结矿吨锰块矿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