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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省与王春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省,王春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何省,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王春权,男,汉族,户籍地址:茂名市电白区。原告何省诉被告王春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肖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省、被告王春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省诉称,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瓷片共值款23650元,期间被告只付货款8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150元未支付,该欠款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提货单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春权立即支付货款151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何省;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佛山市明陶坊林头销售点清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但还有货款15150元未偿还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事实。被告王春权辩称,被告的职业是司机,平时负责帮别人运货。涉诉货物是被告帮亲生大哥王博强从原告处拉的,应由王博强负担偿还货款。被告王春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王春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货款应由王博强负担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省在林头镇经营陶瓷生意。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4日间,被告王春权多次从原告处拉陶瓷。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3日共拉陶瓷价值1705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支付货款3000元、同年1月6日支付货款2500元、同年1月11日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85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再拉陶瓷价值6600元;二项合计尚欠货款15150元。另查明,证据1《佛山市明陶坊林头销售点清货单》上“客户”处书写为:“博强”,被告王春权在“收货人(签名)”处签名;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博强”为其亲生大哥王博强,该清货单上的货物系王博强购买并使用的,被告只是负责拉货,应由王博强负担偿还货款。但经本院依法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查询王春权所在户的户成员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王增明系户主,其长子为王春强,次子为王春达,三子为王春权即被告;并没有“王博强”此姓名的成员。本院遂向被告发出(2015)茂电法民一初通字第74-1号通知书,要求被告限期向本院提供“王博强”的个人身份情况,但被告逾期未提供。又查明,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购买、收货、支付部分货款等环节全都由被告独自完成。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要确认与原告交易的主体是谁。原告书写《佛山市明陶坊林头销售点清货单》时虽然列明交易的对象即客户是“博强”,但清货单上并没有“博强”的签名,“博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也未出现;购买、收货、支付部分货款等环节全都由被告完成。被告辩称与原告交易的主体是其亲生大哥王博强,但经本院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查询,被告的父亲王增明育有长子王春强、次子王春达、三子王春权,并没有被告所称的“大哥王博强”;而被告拒绝向本院提供王博强的个人身份信息,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货款1515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春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省清偿货款151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王春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肖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