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代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675号原告代某。被告杨某甲。原告代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并于同月14日在凉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随被告到天津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原告怀孕后返居娘家生活。2012年11月,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孩子出生后原告回到被告家居住,但被告对原告仍不管不问,原告娘家人看望原告时亦遭被告家人辱骂。后原告因身体虚弱于2013年1月12日返回娘家养病。期间,原告因想念孩子,返回被告家中时被被告父母拒之门外。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被告及其家人仍然对原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一同去被告打工的天津生活,被告对原告细心照顾,夫妻感情尚好。虽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怀孕后于2012年5月回到武威娘家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对原告关心问候,而且被告的父母也多次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并诚恳的请原告回家居住,但原告拒绝回去。同年7月,被告返回武威,经劝说,原告随被告回家。孩子出生一个多月后,原告无故丢下孩子回了娘家。期间,被告和家人多次劝原告回家,但原告一直未回家,对孩子也不管不问。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2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并于同年3月14日在凉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随被告到被告工作的天津共同生活,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返回武威娘家生活。2012年11月,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由于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1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4)凉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代某与被告杨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继而分居生活达两年,且经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仍然分居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杨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故宜确定仍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承担孩子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孩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代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60元;原告代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杨某甲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三、驳回原告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何 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康长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