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6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兰加坤与漳州市交通运输服务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加坤,漳州市交通运输服务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905号原告兰加坤,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林桂红、游翔,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交通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陈桂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艺平、林华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加坤与被告漳州市交通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漳州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桂红、游翔,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艺平、林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加坤诉称,1994年12月1日15时,韩文全驾驶被告漳州市交通运输服务公司车号为05/01431号中巴客车,从龙岩载客往漳州方向行驶。途经坂寮岭,下坡速度快,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林天华(证号3526008316)驾驶龙岩市煤炭公司坂寮征收站车号为36/12431号小车尾部碰撞后发生侧滑后,又与对面驶来的付定和驾驶的龙岩坂寮通行费征管所车号为36/11989号车车头左侧相刮后驶出路右翻下50米深的山谷,造成林玉章当场死亡和包括原告在内13名乘客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当时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了如下认定:一、韩文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林天华、付定和驾车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三、林玉章和13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他受伤乘客被送往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原福建省龙岩地区第一医院)接受治疗,1995年1月25日,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诊断:1、C2.6骨折脱位并高位次全截瘫;2、创伤性休克;3、腹腔内脏挫伤;4、头皮血肿。原告于199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57天。2014年8月7日,原告到龙岩市第一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颈椎骨折并高位次全截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没有支出,是交警部门与医院协商进行了挂帐,具体由谁支付原告诉也不清楚。出院后,原告的伤情没有稳定,仍然一直进行治疗,原告从事故发生后至起诉期间并没��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没有组织受害乘客进行赔偿,原告想等待伤情稳定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8月7日,原告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评定,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八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9月17日,原告经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假肢矫形技师诊断,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和实际年龄及矫型器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其需装配RGO截瘫行走肢具,价格为人民币38,000元,另配助行器一个,价格为人民币290元。该款截瘫肢具使用年限约4年。首次装配时间为3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7天,需一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35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肢具款的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在运输过程中的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从支付给原告任何赔偿,而今原告因为身体严重××,生活极端困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493,062.4元、误工费637,951.86元、住院护理费5,058.18元、护理费518,256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0元、伤残评定费1,500元、截瘫行走肢具费266,000元、助行器2,030元、截瘫行走肢具维修费98,040元、安装及更换行走肢具及助行器期间误工费、食宿费共17,818.56元,合计2,061,717元。被告漳州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应提供客运合同成立并生效的相关证据材料。二、“兰加坤”与“兰超坤”是否为同一人,原告举证并不充分。医院并非相关的权利机关,无法就“兰加坤”是否是“兰超坤”作出认定,医院凭借原告个人意愿擅自更改医疗记录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事故发生已久远,公安机关对原告身份信息是否清晰就加盖公章被告不得而知,原告应提交详细的户籍、曾用名查询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两者是同一人。三、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名师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原告基于公路旅客客运合同起诉被告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规定使用特殊的诉讼时效,因此,基于公路旅客客运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定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算。”原告在1994年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后高位截瘫,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从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到本案起诉之日止已将近二十年时间,远远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在此期间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日15时,韩文全驾驶被告漳州市交通运输服务公司车号为05/01431号中巴客车,从龙岩载客往漳州方向行驶,途经坂寮岭路段时,由于下坡速度快,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林天华驾驶的车号为36/12431号小车尾部碰撞后发生侧滑后,又与对面驶来的付定和驾驶的车号为36/11989号汽车车头左侧相刮后驶出路右翻下50米深的山谷,造成乘客林玉章当场死亡和包括原告在内13名乘客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94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韩文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林天华、��定和驾车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三、林玉章和13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提交的事故人员名单(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盖章确认)中显示“兰超坤,27岁,武平中堡…”,共计十六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他受伤乘客被送往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原福建省龙岩地区第一医院)接受治疗。1995年1月25日,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显示:病名“1、C2.6骨折脱位并高位次全截瘫;2、创伤性休克;3、腹腔内脏挫伤;4、头皮血肿”;建议“出院后继续当地休息治疗,需人护理,恢复观察期伤后2年”。原告于199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57天。事故发生至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4年8月7日,原告到龙岩市第一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颈椎骨折并高位次全截瘫。2014年8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护理依赖评定,该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八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9月17日,原告经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假肢矫形技师诊断,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和实际年龄及矫型器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其需装配RGO截瘫行走肢具,价格为人民币38,000元,另配助行器一个,价格为人民币290元;该款截瘫肢具使用年限约4年;首次装配时间为3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7天,需一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35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肢具款的10%。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武平县公安局中保派出所作出证明“证明兰加坤(男,身份证号码××)系武平县中堡镇新湖村村民,曾用名‘兰超坤’”。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龙岩市第一医院提交《住院患者个人信息更正申请表》,将“病历患者姓名兰加坤,住院号288351”中“兰加坤”更改为“兰超坤”,更改理由为“医疗报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受伤或死亡名单、1995年龙岩地区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卡、处方笺、X射线摄影请求单、报告单、2014年龙岩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病例、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收款收据、住院患者个人信息更正申请表、武平县公安局证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人员名单、病历更改申请表、武平县中堡镇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兰超坤”与“兰加坤”系同一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从龙岩前往漳州,双方即形成了旅客和承运人的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造成身体受到损害,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于1994年12月1日发生,从1995年1月26日原告出院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将近二十年期间,原告承认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理由是“出院后因伤情没有稳定仍需继续治疗,想等到伤情稳定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未提供任何其出��后继续治疗、伤情尚不稳定的相关证据,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故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加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290元、减半收取为11,645元,由原告兰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 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柯琳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