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太祥,杨兴健与谭力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健,陈太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谭力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715号原告杨兴健,男,汉族。原告陈太祥,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7798-7。负责人陈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力理,男,汉族。原告杨兴健、陈太祥与被告谭力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垚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祥、被告谭力理、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燕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杨兴健因涉及其利益,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经审核,杨兴健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太祥、杨兴健,被告谭力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祥诉称,2015年1月25日00时24分,被告谭力理驾驶车牌号为渝F3X6**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万州区沙龙路二段御景江城路段时,与原告陈太祥驾驶车牌号为渝F80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观音岩大队认定被告谭力理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太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渝F80A**小型客车被送入百事达万州分公司进行维修其左后门,从2015年1月25日上午9点至10点段至2015年1月27日下午4点至5点,耽误了3天时间。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出租车,每个月要给重庆市万州区曼联出租车公司缴纳11400元,加上二原告的工资,每天的损失为600元。因双方就停运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停运损失1800元,二原告各享有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兴健的起诉意见及请求和原告陈太祥一致。被告谭力理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比例,车辆修理时间无异议。修车费用被告谭力理已经支付,被告谭力理在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辩称,被告谭力理在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处投保保险是事实,但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谭力理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比例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谭力理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太祥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按照其提交的证据,确定为11400元/月,本案中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40元((11400元/月÷30天)×3天),二原告各获得740元。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谭力理主张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赔偿二原告的请求,因被告谭力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力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兴健赔偿570元,原告陈太祥赔偿570元,合计1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力理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缴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金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骆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