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陆仁祥诉陆丕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仁祥,陆丕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陆仁祥,男,1981年7月19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丕高,男,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德亮,男,广南县坝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陆丕冲,男,1970年6月3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陆仁祥与被告陆丕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仁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丕高、李德亮,被告陆丕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仁祥诉称:2014年3月27日15时15分,被告驾驶云HP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丘广线由丘北驶往广南方向,行至XW42线K100Km+500m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车道唐乘功驾驶的云HF80**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丕冲承担全部责任,唐乘功及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广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需后续治疗费390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后唐乘功和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2000元。事因双方就原告受伤后的损害赔偿协商未果,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陆丕冲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50036.96元、残疾赔偿金110538元(6141元/年18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26906.04元(106.77元/天252天,至定残之日止)、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9050元、交通费295元,合计人民币232226元,扣除被告陆丕冲已支付的2000元及唐乘功和保险公司给付的12000元,共计21822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丕冲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况基本符合。但因是原告醉酒后,坐不稳、在后面摇晃导致被告逆行,才造成的交通事故,同时,事故中被告也受伤脚断了,现在同样做不得事,被告也造成了损失。故只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其余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陆仁祥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是否应当全部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陆仁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陆仁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复印件及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3月27日15时,被告驾驶云HP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丘广线由丘北驶往广南方向,行至XW42线K100km+500m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车道唐乘功驾驶的云HF80**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丕冲承担全部责任,唐乘功及原告不承担责任。3、病情证明、病危通知书、诊断报告、用药清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广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50036.96元。4、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进行伤情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费、护理依赖鉴定等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95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重伤一级、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9050元,今后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陆仁祥提交的证据,被告陆丕冲的质证意见是:1、3号证据认可,无异议。2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过程是符合的,但不是被告的全部责任,唐乘功及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4号证据对于原告去做鉴定的情况,被告不清楚。5号证据被告只认可2014年12月7日广南到文山的三张交通费,其余不认可。6号证据中后续治疗费因现在未发生,故不认可;被告知道原告不会说话及右边肢体活动受限,但是否达到二级伤残,被告不清楚;原告不会说话是合的,但并不需要护理,故不认可其部分护理依赖;广南县医院对原告损伤程度鉴定,因被告也住院治疗,对此情况不清楚。二、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本院对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3月27日早上,原、被告与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丁等人均是在本村陆仁东家帮忙及吃饭,并且都喝酒猜拳,后相约一起来广南那糯村做客,在陆某乙家门口被告用其摩托车载原告(已醉酒)一起从本村出发来那糯村,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原、被告均受伤。2、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被告陆丕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本院对唐乘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唐乘功给付原告妻子2000元,唐乘功机动车所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陆仁祥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陆丕冲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陆仁祥提交的1、3、4号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部分证明2014年3月27日15时15分,被告驾驶云HP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丘广线由丘北驶往广南方向,行至XW42线K100km+500m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车道唐乘功驾驶的云HF80**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被告、唐乘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5号证据中2014年12月7日、9日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鉴定书,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客观真实,分析说明合理,适用标准及结论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鉴定书,因未实际发生,不便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损伤程度鉴定,因民事诉讼无必要进行该鉴定,且经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照5.1.2f应为重伤二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案件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同在本村陆仁东家帮忙,并在陆仁东家吃中午饭,席间各人均喝了不同程度的白酒,饭后又相约一起出发,准备到广南县莲城镇某某村小组陆仁东的亲戚家做客。15时许,已喝了酒的被告(无驾驶证)驾驶云HP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检审,也未投交强险或其他保险)载原告(已醉酒)沿丘广线由丘北驶往广南方向,行至XW42线K100km+500m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车道行驶(唐乘功驾驶)的云HF80**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丕冲承担全部责任,唐乘功及原告不承担责任。当天,原、被告被120救护车送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治疗7天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回家找草药医生在家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颞部急性硬模下血肿;3、多发颅骨骨折;4、右肺上叶挫裂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并部分皮瓣缺失;7、急性酒精中毒。经县医院行“左颞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及预防感染、止血、抑酸、消肿、营养脑细胞等对症治疗,原告于同年4月26日好转出院休养。出院遗嘱: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半年后行颅骨修补。原告支付医疗费49881.4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同年5月22日,经广南县人民医院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同年12月7日,原告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交通费180元,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55.50元,同月9日,原告妻子陆兰英送资料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交通费57元,次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9050元、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因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等协商未果,致原告陆仁祥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小型轿车驾驶员唐乘功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丕冲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未投交强险或其他保险),载醉酒的被告上路行驶,行驶中把持不住让机动车逆向行驶,与对向车道行驶(唐乘功驾驶)的小型轿车正面相撞,致发生原、被告及唐乘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陆仁祥明知被告已饮酒,醉酒后乘坐二轮摩托车可能会造成该车行驶不安全,仍然不注意自身安全,乘坐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对此事故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陆丕冲的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对原告陆仁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陆仁祥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陆丕冲承担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认本案原告陆仁祥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0036.96元、护理费864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开始是重症监护和特级护理,后来大部分时间为Ⅰ级护理,只有两天为Ⅱ级护理,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00元(30元/天30天2人),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为6840元(30元/天228天1人)。因原告只起诉至定残日止的护理费,就先确认到定残日的护理费,自定残日以后的护理费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交通费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10538元(6141元/年20年90%)、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74251.96元。被告陆丕冲承担60%即为104551.18元。但应扣除被告陆丕冲先行垫付的2000元。原告委托广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因不是必须要做的,以及其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丕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陆仁祥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4551.18元(含被告陆丕冲已给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陆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3元,减半收取2286.50元,由原告陆仁祥承担915元,由被告陆丕冲承担13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方 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贤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