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温某乙与温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温喜章,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甲,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玉光,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乙,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温喜章,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高三村。原审第三人温某丙,住高碑店市。原审第三人温某丁,住高碑店市。原审第三人温某戊,住高碑店市。原审第三人温某己,住高碑店市。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委托代理人温喜章,住高碑店市,系三人之兄。上诉人温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华、翁玉光,被上诉人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原审第三人温喜章、温某丙,原审第三人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温喜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温国树、王玉花夫妇的子女。温国树于2011年4月3日去世,留有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高碑店市高三村房产一处(门牌号为××,该房产属温国树、王玉花共同财产,在温国树去世后,王玉花、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对该房产中属于温国树的遗产部分进行分割。2012年12月24日,王玉花在已打印好的遗嘱上签字,遗嘱载明:将王玉花对上述门牌号为××号房产及院落享有及应继承的份额交由原告继承。王玉花于2013年2月21日去世。原告称其在录像大概两个月后才知道存在录像的事情,是其母亲将刻录好的光盘交给了他。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录像在1分26秒处录像内容存在剪切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视频的原始材料,无法进行鉴定。另查明,第三人温喜章、温某丁、温某戊、温某丙、温某己自愿将其依法定继承方式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温某乙。还查明,原告在(2013)高民初字第427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录像。上述事实有高集建98字第01038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3)高民初字第427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未提到存在录像一事,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告提交了该录像资料,但该视频并非连续不断的拍摄,在1分钟26秒处存在断续,无法保证与实际时间、事件过程的一致性,被告据此对该录像提出了合理怀疑,但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致使对该录像是否存在剪切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原告提交的遗嘱系打印制作,无代书人签字,其形式不符合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亦无法证实该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王玉花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案所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位于高碑店市高三村门牌号为××号房产属于被继承人温国树、王玉花夫妇的生前共同财产,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温国树去世后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现王玉花去世,涉案房产应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被告、第三人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份额应当均等,即由原告、被告、第三人每人继承七分之一的份额。因第三人自愿将其依法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产的七分之六的份额,被告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对位于高碑店市高三村门牌号为××号房产享有6/7的份额,被告享有1/7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900元。判后,温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兄弟姐妹中年龄最小,1998年父亲温国树给子女分家。分家前,除去被上诉人,其他哥哥姐姐都有了自己的住房。分家前,高三村034号院就在上诉人名下,分家后父亲将当时他们住的院子即××号院给上诉人,把034号院换给三哥即被上诉人,并让上诉人把已经属于自己的034号院过户给了被上诉人。自1998年分家后,父母跟上诉人一起生活直至去世。因为父亲一直跟上诉人生活,所以××号院的房产证就一直是上诉人父亲名字。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1986年新城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1998年的宅基地证、高集建98字第01038**号证和户口本,上述证据均被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分家时分给了上诉人九万元,此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所谓的九万元。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重大错误,如果这样认定,在上诉人父亲把上诉人的房产过户给被上诉人后,又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了15年,而上诉人什么也没有分到,这不合乎情理也显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号院属于父母的遗产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裁判的范围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高三村房产并判决继承相应的份额”。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供四份遗产转让协议,上诉人认为也是无效的,四份协议中两份是在上诉人母亲还没去世时签订的,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开始的,在被继承人在世时,第三人无权将他人财产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协议的效力应经公证部门或人民法院另行审判后才能确定。而这样的协议被一审法院错误采纳,在判决中直接判给了被上诉人七分之六的份额,该结果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一审法院同时审理了法定继承之诉和赠与协议之诉,属超范围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解,双方同意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部分价款,诉争房产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所有我方没有上诉;二、我方认为应按遗嘱继承,我方对诉争房产享有十七分之十六的份额;三、一审判决没有确定出被上诉人分得房产的具体位置,为避免以后的诉讼,请二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继承房产的具体位置,要求分得从诉争房屋西侧起七分之六或十七分之十六的份额。原审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出示的证据1986年新城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1998年的宅基地证、高集建98字第01038**号证和户口本均为上诉人提交给法庭,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有关本案诉争的位于高三村门牌号××的房产,各方均认可宅基地证上的使用权人为温国树,该房产也是温国树、王玉花夫妻所建。现上诉人主张该房产分家时已分给自己,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上述主张,上诉人主张因其名下的034号院过户给被上诉人,自己与父母一直居住,可以推定该诉争房产在分家时已分给自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实证据证明该房产已分给自己,故该诉争房产应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温国树、王玉花夫妻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依法继承。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转赠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赠予协议书虽有两份时间早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但并不影响该协议书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效力,且上述原审第三人均在本案庭审时表示同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转赠给被上诉人,因此该转赠行为系原审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将原审第三人应继承的份额由被上诉人继承并未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未提供诉争房产的具体位置、面积,房屋状况等信息,故一审法院只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继承的份额并无不当。1986年新城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1998年的宅基地证、高集建98字第01038**号证和户口本均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将上述证据列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错误,应予纠正。但上述错误未影响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温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