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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怀疑夏某与其丈夫瞿军有不正当关系,金某便伙同其姐金义霞(另案处理)等人在柳市镇华联KTV门口将夏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夏某头面部创口、左中指创口、右下肢挫擦伤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头面部疤痕累计长8.6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下肢挫擦伤面积累计达51.55cm2,其左下肢挫擦伤、左中指创口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丈夫瞿军与被害人夏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情照片、代为羁押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夏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化解,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斯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