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郑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郑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钱翊梁,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郑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翊梁、郑舜卿、被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韩劲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郑乙。后因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在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离婚后双方之子郑乙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被告郑甲一次性支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856,000元;座落于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座落于浦东新区盛苑路XXX弄XXX号房屋均归原告孙某所有;因被告郑甲对原告孙某造成了重大伤害,被告郑甲另同意一次性向原告孙某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同时约定,款项共计1,156,000元,被告应当自协议签订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并且在一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未按约支付钱款,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儿子抚育费856,000元;2、确认座落于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确认座落于浦东新区盛苑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0元。被告郑甲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离婚协议无法履行是因为被告的公司涉及多起诉讼,被告个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被告的个人账户也已被查封。由于被告的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被告确无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儿子郑乙由女方抚养,负责抚养其长大(含教育等)。3、小孩抚养费由男方一次性支付85.6万元。4、小孩探视,原则规定每星期看望二次。时间男方提前通知。5、男方为民营业主,故对家庭财产分为经营性财产和家庭生活性财产。经营性财产归男方(仅办公用房),家庭生活性财产归女方。6、办公房屋四套,座落上海市友谊路XXX号永景国际大厦2号楼11层,归男方。7、外地房屋一套,座落昆明市腾越镇国际高尔夫旅游度假村怡居路腾福苑XXX号楼别墅,归男方。8、生活房屋一套,座落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女方所有。9、生活房屋一套,座落上海市盛苑路XXX弄XXX号,归女方。10、财产分割,因男方为过错方,少分财产,补偿女方。11、悍马车辆一辆,原系女方单位优惠额度购买,登记在女方名下,为女方出资购买,归女方所有。12、男、女双方一、二件首饰,在各人处归各人所有。13、男方经营民企,女方没有参与经营,男方在公司经营的债权归男方,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女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来主张权利。14、男方婚后外遇,对女方造成重大伤害,依法男方对女方进行补偿,一次性赔偿30万元。15、男方如有隐瞒、欺骗财产或事实,责任自负,与女方无关。16、本协议自领取离婚证时生效。17、若男方不履行本协议,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女方则向男方常住地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于孙某、郑甲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盛苑路XXX弄X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郑甲一人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有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的见证下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依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儿子抚养、房屋产权归属以及财产补偿款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两套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育费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儿子郑乙的抚育费856,000元;二、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孙某所有,被告郑甲有义务协助原告孙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盛苑路XXX弄XXX号房屋归原告孙某所有,被告郑甲有义务协助原告孙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四、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补偿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25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