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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6月18日被原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四年六个月,200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9日15时许,万某某(已判决)、马某生(身份不明)在潮南区成田镇西岐村后沟洋一祖公祠附近窃取黄某某的豪爵牌红色男庄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在马某立(已判决)经营的位于潮南区成田镇的摩托车修理店中,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销给马某立。之后,马某立的父亲被告人马某某将该辆摩托车进行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成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本院(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121号、(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万某某、马某立、马某忠、黄某某的证言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9月26日4时许,万某某、马某生在和惠公路成田镇深沟路段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中陵牌电动车1辆,后在潮南区陈沙公路成田镇家美村路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该辆电动车销给马某立。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该辆摩托车进行销赃。2014年7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成田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成田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121号、(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原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1997)潮法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监狱(01)清监放字第0177号释放证明书,证人万某某、马某立、马某忠、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陈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