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大元减刑一案的刑事��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大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113号罪犯李大元,男,汉族,小学文化,1954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7)赣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大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6年8月26日止)。被告人李大元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连刑一终字第00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李大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罪犯李大元在服刑期间曾受到四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大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所犯罪行后果严重,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大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六日(刑期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