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汤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洪刚,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超,职员。被告:汤颖,女。委托代理人:高明(系被告丈夫),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洪刚、王超,被告汤颖及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桦甸市住上海花园小区某室业主,购房时间为2011年7月2日,面积89.04平方米,2013年7月2日开始欠费,物业费每平方米每个月0.60元,费用计算方法是,每年的物业费÷365天×欠费天数=应交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物业管理费641.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0年7、8月份,被告购买的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某室的期房,2011年7月2日被告交的入住费和物业费入住的此房屋。我买房时,卖给我房屋的开发商说这个楼房将来是全封闭式管理,被告在入住时就发现房屋质量有问题,并且当时就与开发商交涉,入住后,该房屋的物业实际不是全封闭式管理,并且在管理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我居住单元的楼梯扶手杆折了没有人维修,楼道窗户坏了没有人维修,楼宇门不好使也没有人维修,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是否原告给提供的物业服务我不知道。现在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购买楼房时开发商答应该房屋被告全封闭式物业管理,事实没有被告全封闭式物业管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抗辩被告不懂,也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2,房屋预告登记手续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某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汤颖,建筑面积89.04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物业管理合同两份及通告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订立了物业合同,并且业主委员会是合法成立的。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被告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同时可以证明每月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6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汤颖居住房屋位于桦甸市上海花园。建筑面积为89.04平方米。其所在小区委员会与原告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汤颖居住的房屋在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后,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汤颖。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共计物业服务费89.04平方米×12个月×0.60元=641.09元。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少请求物业费0.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责任。被告主张开发商承诺物业实行全封闭式物业管理,但事实上没有实行全封闭式物业管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此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少请求部分的物业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颖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64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汤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