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重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重伟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重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595号罪犯李重伟,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重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12月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261号刑事裁定书,将罪犯李重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1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重伟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重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重伟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全监表扬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李重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重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