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战明正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XX,莱阳振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战XX,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镇XX村**号。委托代理人:孙明,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振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七星街。法定代表人:王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东街72-5。负责人:卢传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虹锦,该公司职工。原告战XX诉被告莱阳振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振兴摩托车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胡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XX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振兴摩托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虹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8时15分许,原告战XX驾驶鲁FC99**车与石彬驾驶的鲁FCQ6**车在莱青路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FCQ6**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经(2010)莱阳城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由振兴摩托车公司赔偿。2012年2月及2013年3月,原告因取钢板又接受了2次手术治疗,但这2次手术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197.9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4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2894.06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振兴摩托车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鲁FCQ6**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振兴摩托车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8时15分许,石彬驾驶鲁FCQ6**小型客车沿莱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公里+986米处,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战XX驾驶的鲁FC99**微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战XX及乘车人李金萍、战淑珍、战翔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彬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战XX及乘车人李金萍、战淑珍、战翔对该事故不负责任。鲁FCQ6**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莱阳市劲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莱阳市劲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将车辆出卖给被告振兴摩托车公司,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石彬是振兴摩托车公司的驾驶员,受公司指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鲁FCQ6**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已支付完毕。该车还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是15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2010)莱阳城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振兴摩托车车公司赔偿战明正66448.22元。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至3月8日、2013年3月12日至3月19日,战XX因股骨干骨折术后(左)、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在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22197.9元。两次住院均有其妻子李金萍护理,李金萍系农村居民。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战XX两次手术的误工时间各为1个月,为此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600元。还查明,战XX系济南天和兴种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平均工资均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民事判决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且均已经过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兴摩托车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振兴摩托车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鲁FCQ6**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已支付完毕,该车又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战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的损失,由被告振兴摩托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22197.9元、护理费4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等项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为应6000元(3000元×2个月)。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197.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2999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战XX各项损失29994.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莱阳振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36元,原告战XX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胡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莲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