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孙秀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宋香娟,女,黑龙江省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伟,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同心乡芝乡村二十五委。身份证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秀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秀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2月23日,何某某与孙秀伟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二人已分居六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孙秀伟离婚。被告孙秀伟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及双城市公安局同心乡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孙秀伟于2009年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皆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何某某与孙秀伟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二人已分居六年。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和睦相处,现已分居六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秀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冬梅审判员 李廷禹审判员 魏 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