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小木与株洲施奇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木,株洲市施奇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木,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施奇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文化园三期1.2栋2813室。法定代表人罗春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小木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施奇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木的委托代理人郭映秋,被上诉人株洲市施奇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5月19日,株洲水泥机械厂(合同中称甲方)与原告施奇乐房地产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株洲水泥机械厂纺织路16#地板开发合同书》,由甲方出让土地使用权过户乙方名下,乙方按甲方现在住房面积约2000平方米以1:1的比例在新建楼盘中返还面积。乙方负责土地转让、项目立项、规划报建工程施工以及除返还甲方面积之外新楼盘的销售及相关工作。35户住户就地安置在新建楼房中,初步确定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除乙方返还约2000平方米之外,甲方为安置拆迁户需增购的建筑面积部分,确定增购价为1600元/平方米。2006年12月27日,株洲水泥机械厂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施奇乐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乙方旧房拆迁后就地安置在新建小高层楼内,享受优惠购房条件(1、现居住旧房建筑面积之内按8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现在建筑面积之外,85平方米之内按1000元/平方米购买,85平方米以外按市场价购买;2、乙方购买新房免天燃气入户初装费和有线电视入户初装费;3、乙方已交的旧房押金可充抵新房购房款)。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搬迁之日(另行通知)起,应在甲方规定的日期内实施搬迁,延期10日内按30元/日,超过10日内按60元/日。乙方在过渡期内自行安置过渡,过渡期内每户发给安置补助费300元/月。丙方承诺在购房款中给予乙方一次性优惠10000元。2007年10月30日,原告施奇乐房地产公司竞得编号为(2007)第02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2009年3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向原告施奇乐房地产公司颁发湘国用(2009)第030号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9月29日,株洲市规划局向原告施奇乐房地产公司颁发株规用(2009)0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10月22日,原告施奇乐房地产公司发布搬迁公告,搬迁时间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8年12月12日。2009年6月8日,原告施奇乐公司发布通知,通知未腾空原住房的3栋住在2009年7月10日前搬离,并承诺在原住房面积内的购房价格由800元/平方米降为500元/平方米。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15日,原告施奇乐房地产公司、株洲水泥机械厂破产管理人共同发布两次搬迁公告,要求未搬迁的住户在2013年3月31日前搬迁,如逾期未搬出,则该住户不再享受原告提供的有关优惠政策。被告至今未搬出诉争房屋。另查明,株洲水泥机械厂的工商登记已于2008年10月15日吊销,2012年1月11日已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株洲水泥机械厂、原告施奇乐房地产公司、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施奇乐房地产公司已通过合法手续取得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且原告已取得规划许可证。故原告施奇乐房地产公司依据《房屋拆迁协议》要求被告搬迁和腾空诉争房屋于法可依,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搬迁期限之内没有腾空房屋,系违反《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现原告依据《房屋拆迁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小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株洲水泥机械厂第三栋职工宿舍302号房屋搬迁并腾空该房屋;二、被告王小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株洲施奇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3100元。本案诉讼费458元,由被告王小木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小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原株洲水泥机械厂的破产管理人,程序违法。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忽略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混淆不同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不是通知上诉人搬迁的主体,其要求上诉人搬出房屋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把本应属于原株洲水泥机械厂承担的通知搬迁、获得违约赔偿等民事权利义务直接转接给被上诉人导致本案最终做出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株洲施奇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通知》一份,拟证明株洲市水泥机械厂破产管理人仍然在履行职责,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已经调取了株洲市水泥机械厂的相关资料,已经证明株洲市水泥机械厂已经被吊销,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按房屋拆迁协议的要求,立即搬离并赔偿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2、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现分析如下:焦点一,上诉人王小木与被上诉人及原株洲水泥机械厂三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三方均应依协议履行。被上诉人施奇乐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实际承受主体,且其之后已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故被上诉人是要求上诉人搬迁的有权主体。现上诉人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按协议约定立即搬离房屋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房屋拆迁协议》系三方签订,但原株洲水泥机械厂已被宣告破产还债,且破产还债程序已终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该单位也已全部履行了《房屋拆迁协议》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必对其进行诉讼,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没有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本案处理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王小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邹春华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