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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毛志与湖北昱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仙桃市中通塑管有限公司、湖北省意高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路铁斌、周勇、蒋滔、刘群、付会平、韩国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毛志,湖北昱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仙桃市中通塑管有限公司,湖北省意高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路铁斌,周勇,蒋滔,刘群,付会平,韩国理,梁旺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杨毛志。委托代理人周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昱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仙桃市中通塑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省意高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会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路铁斌。被告周勇。被告蒋滔。被告刘群。被告付会平。被告韩国理。被告梁旺娉。原告杨毛志与被告湖北昱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正公司)、仙桃市中通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湖北省意高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高公司)、路铁斌、周勇、蒋滔、刘群、付会平、韩国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毛志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追加梁旺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毛志的委托代理人周虹、被告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滔和被告路铁斌、周勇、蒋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昱正公司和意高公司及被告刘群、付会平、韩国理、梁旺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毛志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昱正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同时,被告中通公司、意高公司、路铁斌、周勇、蒋滔、付会平、韩国理先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且提供该担保的财产分别是被告蒋滔和刘群、被告韩国理和梁旺娉夫妻共同财产。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昱正公司给付借款300万元,被告昱正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利息6万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昱正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19万元(其中本金300万元),违约金99万元。现请求判决:1、被告昱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9万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违约金49.5万元,合计368.5万元;2、被告中通公司、意高公司、路铁斌、周勇、蒋滔、刘群、付会平、韩国理、梁旺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36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98000元,均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杨毛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专利证书14份,以证明:1、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昱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息随本清;违约金为按逾期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2、被告昱正公司愿意以公司自有的专利及房产、土地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3、被告中通公司、意高公司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二)、付款凭证2份、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1、2014年7月26日,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昱正公司支付借款共计300万元。2、2014年7月26日,被告昱限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共计300万元。(三)、周勇、路铁斌、中通公司、意高公司担保保证书各1份、承诺书3份,以证明:1、被告周勇、路铁斌、中通公司、意高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担保。2、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3、被告付会平、蒋滔、韩国理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履行还清本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诺,在尚未还清本息前被告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外,由此造成原告无法再投资的直接损失300万元由3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3被告承担。被告韩国理以其个人所有资产提供担保。(四)、户籍登记信息表4份、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机构代码证共8份,以证明:1、被告蒋滔与刘群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国理与梁旺娉系夫妻关系。2、被告蒋滔、韩国理在本案中为被告湖北昱正太阳能有限公司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担保,提供该担保的财产系蒋滔与刘群、韩国理与梁旺娉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刘群、梁旺娉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3、被告的基本信息。(五)、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1、根据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8000元。2、根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该由十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通公司、蒋滔、路铁斌、周勇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已还利息6万元;要求协商还款,利息和违约金依法计算。被告中通公司、蒋滔、路铁斌、周勇未举证。被告昱正公司、意高公司、刘群、付会平、韩国理、梁旺娉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通公司、蒋滔、路铁斌、周勇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杨毛志与被告昱正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昱正公司向原告杨毛志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被告昱正公司以其自有的专利及房产、土地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中通公司、意高公司、路铁斌、周勇分别向原告杨毛志出具了《担保保证书》,承诺对该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担保财产为企业所有的资产或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之日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昱正公司自愿从该借款中扣除被告意高公司所欠借款200万元、扣除被告昱正公司以前所欠利息18万元、扣除被告昱正公司和意高公司以前所欠滞纳金175000元,余款645000元由原告杨毛志于同年7月26日通过其银行卡,分2次向被告昱正公司的银行帐号上转帐支付,被告昱正公司也向原告杨毛志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昱正公司给付了2014年8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6万元。2014年10月16日,因被告昱正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付会平、蒋滔、韩国理向原告杨毛志出具《承诺函》,三被告承诺共同履行还清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并承担造成原告无法再投资的直接损失300万元,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98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昱正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付。因被告昱正公司未能按期付清借款本息,双方多次协商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毛志遂诉至本院。在审理中,经原告杨毛志申请并担保,本院依法对对被告昱正公司、中通公司、意高公司、路铁斌、周勇、蒋滔、刘群、付会平、韩国理、梁旺娉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或相应的房产、土地和股权等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原告杨毛志与被告昱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98000元),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故对原告杨毛志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98000元),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杨毛志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昱正公司应承担付清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中通公司、意高公司、路铁斌、周勇、蒋滔、付会平、韩国理向原告杨毛志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和《承诺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中通公司、意高公司、路铁斌、周勇、蒋滔、付会平、韩国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群、梁旺娉系被告蒋滔、韩国理的配偶,因担保财产包含其家庭财产,故被告刘群、梁旺娉应在家庭财产范围内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通公司、意高公司、路铁斌、周勇、蒋滔、付会平、韩国理、刘群、梁旺娉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昱正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昱正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杨毛志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该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仙桃市中通塑管有限公司、湖北省意高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路铁斌、周勇、蒋滔、付会平、韩国理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群、梁旺娉在其家庭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毛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帐号:3202010009000188618,开户行:工行蔡甸支行,清算行号:829206。本案案件受理费36280元、减半收取18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40元,由上列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上列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