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民终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毕松与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毕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史小桥中心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本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毕松。委托代理人汤云,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前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周毕松诉称,中嘉公司系聚龙湾小区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2009年5月7日,中嘉公司与本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将聚龙湾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本人施工。工程结束后,所有工程款合计3335317.50元,中嘉公司负责人向本人出具了工费结算单。后中嘉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本人工程款327251.50元。上述款项,本人多次向中嘉公司催要,但中嘉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本人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中嘉公司支付本人工程款327251.50元,并支付该款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由中嘉公司承担。审理中,周毕松表示放弃要求中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嘉公司辩称,对周毕松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认可,理由是周毕松提供的结算清单没有我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嘉公司系江苏正大置业集团(以下简称正大集团)开发的寨桥聚龙湾小区工程的承包方,中嘉公司在常州设立有分公司(负责人为张义君,现已吊销),承接聚龙湾小区的工程后,中嘉公司常州分公司设立了228项目部,负责人为赵卫兵。2009年5月7日,中嘉公司以228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周毕松(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聚龙湾小区工程中的劳务承包给周毕松负责施工,承包范围包括:1、按图纸施工所发生的钢、木、瓦、粉刷、装饰、贴石各工种所发生的人工、小型材料及工具,签证、变更工程量另算;2、包文明施工、临时设施用房的搭建用工(如现场的清理、材料按规定堆放、生活区卫生等);3、相关材料的上下力费;承包价格为别墅250元/㎡,多层15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合格工程量的4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结束后付40%,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合同书并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书上,甲方有蒋红良(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乙方有周毕松签字,中嘉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张义君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周毕松即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2011年1月26日,由中嘉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赵卫国与周毕松就寨桥聚龙湾工地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一份,经结算,多层的人工费为953730元,别墅的人工费为1803187.50元,临时设施费和杂工共计100000元,变更项目人工费为478400元,合计3335317.50元,已付款为2918066元,余欠417251.50元。此后,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由正大集团直接向周毕松支付了70000元,计入付中嘉公司的工程款中。2012年1月10日,在周毕松向中嘉公司催要余欠款时,双方在2011年1月26日结算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结算,在别墅的人工费上扣除11500元,临时设施费和杂工中扣除8500元,再扣除正大集团支付的农民工工资70000元,双方确认余款为327251.50元,在该份结算单上有中嘉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周中良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该余欠款项,虽经周毕松催要,中嘉公司未能支付。为此,周毕松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原审审理中,周毕松向法院表示在2012年1月10日后又收到付款112000元,该款应从欠款327251.50元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嘉公司在承接寨桥聚龙湾小区的建设工程后,通过常州分公司228项目部与周毕松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钢筋工、木工、瓦工等劳务承包给周毕松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周毕松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经结算劳务费用共计3315317.50元(已扣除别墅上的人工费11500元和临时设施费、杂工上的人工费8500元),中嘉公司共计付款3100066元(包括正大集团支付的款项在内),故还欠215251.50元未付。现周毕松主张要求中嘉公司支付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嘉公司给付周毕松工程款215251.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已减半收取),由周毕松负担1063元,中嘉公司负担2041元。上诉人中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1、赵卫兵、蒋红良、赵卫国等并不是上诉人及常州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与上述人员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赵卫兵承接寨桥聚龙湾工地是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自行进行施工,上诉人只是从中收取管理费。后赵卫兵于2009年初被常州市建设局驱逐出常州建筑市场,赵卫兵就安排其弟赵卫国及蒋红良负责,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3、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乙方是蒋红良,不是上诉人,且该内部承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4、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赵卫兵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现上诉人再次要求追加赵卫兵等为本案被告,以明确各方法律关系。二、赵卫国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2011年1月19日正大集团及施工各方已明确《民工工资支付方案及明细》,其中被上诉人劳务合同仅余工资23万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完毕。2、2011年1月26日赵卫国与被上诉人签字的《人工费结算单》是在上述《民工工资支付方案及明细》明确后,由被上诉人逼迫赵卫国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不符合客观实际。3、寨桥聚龙湾工地的劳务不是只有被上诉人施工。另外,由于被上诉人施工出现问题,正大集团不得不组织韦文洪、蒋向勇等人进行工程施工,该部分不应当计入被上诉人的款项中。4、由于被上诉人不断组织农民工闹事,在相关部门协调下,正大集团及上诉人先后给付7万元和11.2万元(原审中已扣除),当时均明确其余所有问题及余款等工程审计结束后进行财务清算。现审计结束,从审计结果看,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早已结清,而且被上诉人已经超额获取了其不应得的工程款。三、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含由正大集团直接支付部分),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追索的权利。寨桥聚龙湾工地审计已经结束,根据审计报告及被上诉人领款情况,被上诉人已经超额领取工程款,被上诉人再行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超出部分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毕松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赵卫兵、蒋红良、赵卫国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但是赵卫兵、蒋红良、赵卫国都是代表上诉人的。二、没有必要追加赵卫兵、蒋红良、赵卫国为本案当事人。赵卫兵、蒋红良、赵卫国与上诉人的关系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为赵卫兵、蒋红良、赵卫国等人是打着上诉人的旗号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分包合同的。三、赵卫国、蒋红良、赵卫国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结合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及签字盖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结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赵卫国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周毕松有理由相信赵卫国有权与其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周毕松依据赵卫国与其签订的结算单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可。三、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寨桥聚龙湾小区工程系赵卫兵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的情况属实,因案涉工程上诉人与赵卫兵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应对周毕松承担连带责任,周毕松亦可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四、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无相应证据证明周毕松认可的情况下,发包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对周毕松并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上诉人中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