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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余祝年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祝年,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55号原告余祝年。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杭晓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军队转业干部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余祝年诉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不履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13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祝年,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杭晓民、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祝年诉称:原告余祝年不服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余祝年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复议,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余祝年认为:1.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余祝年是向负有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职能机关提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申请,不是向信访部门提出的信访,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如东县人社局将劳动保障监察申请认定为信访,属事实不清。2.如东县人社局不受理原告余祝年《补偿工资申请书》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告南通人社局不予受理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确认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原告余祝年向本院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补偿工资申请书》、东人社信访[2013]88号《关于余祝年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东劳仲不字[2006]第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原告余祝年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被告南通人社局已就原告余祝年申请事项再次审理并重新作出通人社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实质上已经否定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效力。3.海门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余祝年要求撤销如东县人社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及要求如东县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余祝年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余祝年于2013年12月26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偿工资申请书》、东人社信访[2013]88号《关于余祝年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东粮人[2001]66号关于如东县粮食局内退名单及待遇标准的文件、原告余祝年要求如东县粮食局补偿工资的申请、如东县人民法院(2006)东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行诉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行政再审申诉书》、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余祝年于2013年11月29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通人社复不受[2013]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督促受理行政复议申诉书》、通人社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26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门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书、(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26号行政裁定书、(2014)门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余祝年对如东县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信访[2013]88号《关于余祝年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及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回复分别提起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证据来源、形式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没有争议的事实:2006年2月10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东行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余祝年反映如东县粮食局强制其退养实质是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余祝年的起诉。原告余祝年不服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1月5日,原告余祝年以如东县粮食局强制内退克扣工资为由向如东县人社局提交《补偿工资申请书》,要求如东县人社局责令如东县粮食局补偿工资149000元。同年11月22日,如东县人社局作出东人社信访[2013]88号《关于余祝年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余祝年,其反映的问题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信访程序不予受理,同时,原告余祝年反映的问题已超过规定期限,不再受理。原告余祝年不服,于11月29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如东县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信访[2013]88号《关于余祝年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并责令如东县���社局重新作出处理。12月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东人社信访[2013]88号《关于余祝年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系对原告余祝年所提事项的信访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余祝年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即本案诉讼。2013年12月23日,原告余祝年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督促受理行政复议申诉书》,要求督促被告南通人社局受理原告余祝年2013年11月29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日,原告余祝年向如东县人社局提交《补偿工资申请书(补正)》,要求如东县人社局对《补偿工资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同年12月25日,如东县人社局回复原告余祝年其申请事项已在东人社信���[2013]88号《关于余祝年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中告知,不再重复告知。原告余祝年对不服,于12月26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南通人社局责令如东县人社局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12月3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复不受[2013]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如东县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回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余祝年不服,向本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复不受[2013]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另案处理)。2014年3月4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如东县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信访[2013]88号《关于余祝年同志信访事项告知���》及2013年12月25日给原告余祝年的回复。原告余祝年仍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如东县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信访[2013]88号《关于余祝年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及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回复,同时要求如东县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同年7月14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余祝年要求撤销如东县人社局2013年12月25日回复的诉讼。原告余祝年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9月16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0月21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余祝年要求撤销如东县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东人社信访[2013]88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并要求如东县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诉���请求。原告余祝年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6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可以明确,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影响;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尚未定论。就本案而言,被诉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是被告南通人社局针对原告余祝年不服如东县人社局的信访事项告知书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从程序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通人社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则是针对原告余祝年不服如东县人社局的信访事项告知书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从实体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难看出,上述两份行政复议决定针对原告余祝年的同一行政复议申请先后作出,时间上看两份行政复议决定顺序有先后,但是从内在的法律属性上分析,被告南通人社局通过通人社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而从实质上纠正了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结论,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客观上已不复存在,对原告余祝年的权利义务也不再产生任何影响。原告余祝年要求本院对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进行审理,无异于要��人民法院审理一个在法律和事实上都已经不复存在且合法性已经被纠正的行政行为,这显然有悖诉讼是为被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的本质属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是建立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基础上的法定救济程序,如果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救济程序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当中,允许行政相对人另辟蹊径再行启动法定救济程序,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本院注意到原告余祝年对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诉讼时,被告南通人社局尚未作出通人社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就意味着原告余祝年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审理。但原告余祝年对如东县人社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已分别经过了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本院再次启动对通人社复不受[2013]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实体审查已无任何必要,否则必然会引起法定救济程序的重复和冲突。综上,原告余祝年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祝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鸿代理审判员  王小燕人民陪审员  陆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