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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温州瑞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苍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苍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温州瑞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亮。委托代理人:王天舟。被告:苍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幼兰。原告温州瑞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苍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25日成立之后,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对被告所有财务收支及经营管理完全不知情,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被告亦未召集过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公司重大事务。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递交要求查账及复制相关材料的书面申请,被告反复推诿,至今未提供财务资料或账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提供自2010年10月25日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2.被告立即提供自2010年10月25日至今的所有股东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复制。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提供自2012年5月1日至今的所有股东会议记录及自2010年10月25日至今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复制。原告温州瑞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及章程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被告股东;2.请求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邮寄书面请求要求查阅相关材料。被告苍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从未召集过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公司重大事务,明显与事实不符。2012年5、6月,对被告公司章程的制定及公司股权变更等重大事务,原告均有参与决策并签章确认的。原告确有于2014年12月向被告请求查阅相关材料,被告也予以同意,只是原告又迟迟不过来,却又通过法院要求查阅、复印,实在不明白原告的动机。另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有任何拒绝提供查阅、复印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苍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来源于工商部门及质监部门的用于证明公司经营主体资格及组织机构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发给被告请求查阅、复制公司账簿等材料的申请书及其邮寄证明材料,被告亦确认有收到该份请求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苍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25日经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起至今,原告温州瑞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一直系被告公司股东。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边幼兰邮寄了要求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复制被告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书面申请,并要求被告公司在7日内明确答复。被告在收到该书面申请后未具体安排时间让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或提供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复制,亦未作出拒绝提供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的书面答复。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坏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供其复制,应予支持,股东会议记录起止时间自2012年5月1日至今(即本案起诉之日止),财务会计报告起止时间自2010年10月25日至今(即本案起诉之日止)。会计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其要求被告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应予支持,会计账簿起止时间自2010年10月25日至今(即本案起诉之日止)。考虑到公司会计帐簿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被告的章程未约定仅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亦无明确禁止公司股东委托专业人员协助查阅会计账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述会计帐簿供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应予支持,考虑公司财务资料的保密需要,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以一名为限,另须经法院审查与被告公司无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苍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苍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备的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会计账簿供温州瑞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一名(须经法院审查认可)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二、限苍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苍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温州瑞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复制,复制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苍南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