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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吕仁国与被告狄胜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仁国,狄胜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吕仁国,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胜泰,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吕仁国与被告狄胜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兆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仁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狄胜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狄胜泰曾因门前一块空地的使用权就打过原告的家人。被告狄胜泰为了抢占空地的使用权,把原来的道路扩到他家的院子里,造成原告出行很不方便。2013年5月,原告门前堆放的十车土、五车石头、十几车粪和砖被被告使用后用装载机推了。被告将砖和沙子堆到原告门前,导致雨水无法流出压断了地埋线,并将原告的围墙浸泡受损。2014年5月,被告狄胜泰又在原告院门前修建房屋,将建筑材料堵在了原告的院门前,使原告无法进入。现起诉:1、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让出走道,恢复原告房屋用电的地埋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车土2000元、5车石头1000元、围墙修缮费用15000元、照相费200元、车费100元,合计18300元。被告狄胜泰辩称,原告所说完全不属实,不存在被告堵住道路和雨水流不出的问题。被告不知道那些是原告的土、石头和粪。被告也没有压断原告的地埋线。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邻居,住宅相邻。两家房屋均位于永昌县黄家学村一社中段,且都居道路以南。原告房屋北靠道路,东边为被告狄胜泰的房屋,两家房屋中间有一块宽约7.9米的空地,原告院门朝东,出入时需经过空地。因原告吕仁国房屋北面与道路之间还有一条排水渠,所以原、被告房屋之间可供原告通行的道路最窄处约为2.4米,在距离最窄处南侧,有一个土堆。被告狄胜泰院门朝北,院门离道路约6.7米,在该范围内堆放着被告的沙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永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答复一份、照片三张、本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永昌县城关镇黄家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集体土���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份、上访材料三份、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勘查图一张、照相费票据六张、交通费票据十张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经本院对现场进行勘查情况看,原、被告房屋之间可供原告通行的道路最窄处约为2.4米,并未影响原告的通行,但在最窄处南侧的一个土堆影响原告的通行,对该土堆的归属,原、被告双方均否认属自己所有,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该土堆属被告所有,现该土堆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可自行铲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让出走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恢复地埋线和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围墙修缮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车土2000元、5车石头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三张照片进行证实,但该照片既无法证实照片上的土和石头属原告所有,也无法证实照片上的土和石头被被告所用,对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照相费200元、车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原告为搜集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仁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吕仁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兆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