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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民海与孙晓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民海,孙晓雨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664号原告金民海。委托代理人裴银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雨。原告金民海因与被告孙晓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收齐诉讼材料并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银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ZL01125315.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产品畅销各地,为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012年12月,原告申请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的生产及销售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民海系ZL01125315.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6月26日颁布的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止至办理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起,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4年8月9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抛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原告专利产品的结构如下图一,其中1为电动机,10为传动装置、箱体,7为刨盘。图一2012年12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5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1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来到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12月2日,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朱芳与张建民来到发时达建筑机械(杭州汽油抹光机总代理)(地址:长沙市大全联机电市场8栋198号),张建民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反向地面刨毛机一台,并当场取得:1、《发时达建筑机械批发孙晓雨》名片原件一张;2、《送货单》原件一份,号码:1258185,金额:叁仟壹佰元整;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143001210128,发票号码:12508575,金额:叁仟壹佰元整,盖有“长沙市雨花区石芳建筑机械经营部410183198210120043发票专用章”。购买结束后,张建民对购物门店拍摄了两张照片。随后在长沙市香樟东路一仓库内,公证员文静颖及公证员助理朱芳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张建民对所购物品封存前后拍摄照片五张。张建民的购买��为、购物过程及对物品的拍照过程都由公证员文静颖及公证员助理朱芳现场监督。原告在进行上述公证购买后,向本院提起过以石芳芳为被告的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的诉讼((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704号案)。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工作人员龙峰、孙一中于2014年6月10日来到大全联机电市场8栋198号发时达建筑机械总汇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为唐莉娅,其称系孙晓雨的配偶,并作出以下陈述:石芳芳以前在这里经营,现在已经搬走了。现在发时达建筑机械总汇的经营者系孙晓雨,已经经营五年了。(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507号公证书记载的收据是其开出的,发票系从别人处开的,公证书记载的反向地面刨毛机是其卖出的,其是从老乡手中调的货。在本院进行上述调查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石芳芳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70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被告孙晓雨在本院对其于2015年1月9日的调查中陈述,唐莉娅是其老婆,公证书记载的反向地面刨毛机是从其店里销售出去的,当时是从老乡手里调的货。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产品(如图二、三)。经当庭演示,两个刨盘可由传动装置带动作反向运转。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标注“反向地面刨毛机”“杭州市金狮机械厂”等信息,产品如下图:图二图三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507号公证书、公证实物、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70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民海系ZL01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名称即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如下图所示,该产品包括电动机、由皮带轮和链条组成的传动装置、箱体,箱体上有前后两个刨盘,刨盘上有锯片。经当庭演示,两个刨盘可作反向运转,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两个刨盘均有若干个锯片。综上,被控侵权的反向刨毛机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电动机皮带轮链条箱体刨盘锯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产品,但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行为获得专利权人许可,亦未举证证明其行为属于法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ZL01125315.0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定免赔情形,故被告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原告未提交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无被告系生产商的相关信息,故原告关于被告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此外原告亦没有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本院综合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实施的是销售行为及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进行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第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的反向地面刨毛机;二、被告孙晓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孙晓雨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娟闻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肖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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