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俞杰伟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万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杰伟,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万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俞杰伟,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初中文化,江苏省海门市设备安装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彭丽琴、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榕,该公司经理。被告银川万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丁本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金苹,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某酒店招聘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俞杰伟诉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宁夏分公司)、银川万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万达嘉华酒店(以下简称万达嘉华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杰伟及委托代理人彭丽琴,被告万达嘉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范金苹、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装饰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杰伟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进入中建装饰宁夏分公司工作,从事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嘉华酒店后勤区内精装工程部带班班长一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后原告被安排在万达嘉华酒店工程负责人宋伟光处工作,被告在支付了5000元工资后,一直拖欠原告剩余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中建装饰宁夏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经原告多次索要工资被告均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6日至5月24日拖欠的工资5000元、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22日工资4891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13910元);判决被告给原告缴纳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或支付等额现金(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建装饰工资表复印件一组,据以证明原告工作的部门为中建装饰工程部一组,原告代领代发其��工作人员的工资,工资表中有制单人姚某某及宋某某的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经质证,被告万达嘉华酒店认为对于工资发放情况其不了解,工资表上没有原告俞杰伟的姓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银川万达嘉华酒店后勤区项目款申请表复印件二张,据以证明该工程部的负责人是宋某某,原告自2013年4月加入该部门,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资53910元,宋某某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经质证,被告万达嘉华酒店认为宋某某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该情况其不知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万达酒店建设有限公司银川项目部安全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中建装饰公司负责银川万达装饰部分,从出席名单中看出中建装饰公司的出席人员为宋某某、韩某。经质证,被告万达嘉华酒店认为对该证据其不知情,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称宋某某是中建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万达嘉华酒店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四、宋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系中建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职务为精装工程带班人员,万达嘉华酒店后勤区现场生产经理宋某某确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万达嘉华酒店认为对该证据其不知情,宋某某系中建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与万达嘉华酒店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五、中建装饰宁夏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原件一份,据以证明该公司在工商局注册,是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经质证,被告万达嘉华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证据六、录音证据二份,据以证明中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第一个月工资5000元,原告实际工作的地址是万达嘉华酒店,原告在中建装饰有限公司张某、宋某某直接领导下工作。经质证,被告万达嘉华酒店认为其对证据不知情,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七、证人吕赵东证言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中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吕某某是原告找来在中建装饰公司做水电的工人,原告是中建装饰公司的技术人员,直接给吕某某等工人安排工作,工作的地点是万达嘉华酒店。经质证,被告万达嘉华酒店认为证人陈述的情况其不知情,从证人陈述来看,他们是与被告中建装饰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均与万达嘉华酒店无关。被告中建装饰宁夏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万达嘉华酒店辩称,原告起诉万达嘉华酒店主体不适格。被告万达嘉华酒店与原告俞杰伟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不认识原告俞杰伟。原告俞杰伟提交的起诉状中所称“2013年4月6日加入中建装饰宁夏分公司处工作”可以看出其已自认和万达嘉华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要存在劳动关系也是与被告中建装饰宁夏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被告万达嘉华酒店。原告称其2013年4月6日加入中建装饰宁夏分公司处工作,从事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嘉华酒店后勤区精装工程部带班班长一职,其诉讼请求中也是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工资,但被告万达嘉华酒店是在2013年11月5日成立,被告万达嘉华酒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万达嘉华酒店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万达嘉华酒店的诉讼请求。被告万达嘉华酒店为证明其主张,向��庭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万达嘉华酒店成立日期是2013年11月5日,在2013年12月11日领取了营业执照,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俞杰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拖欠工资的数额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无法核实录音双方的身份,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七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万达嘉华酒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俞杰伟经人介绍在银川万达嘉华酒店后勤区项目部担任带班班长,为项目���介绍工人施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人工资由原告俞杰伟代领代发,并从部分工人工资中抽取费用,后勤区装修工程于2013年11月中旬结束。2013年12月30日,案外人宋伟光以万达嘉华酒店后勤区现场生产经理身份向原告俞杰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俞杰伟工程带班费360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因与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后作出宁劳人仲字(2014)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俞杰伟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其与被告中建装饰宁夏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中建装饰宁夏分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予支付,故起诉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提出本案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俞杰伟未与被告中建装饰宁���分公司及万达嘉华酒店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原告应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中建装饰宁夏分公司,并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在项目部工地上不具体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只负责工人工作安排及水电技术指导,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参与公司考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表明受被告中建装饰宁夏分公司实际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以及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万达嘉华酒店未依法成立,原告工作内容并非万达嘉华酒店筹备期间工作准备,故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嘉华酒店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报酬、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不予支持。被告中建装饰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杰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俞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娟人民陪审员  杨民生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