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执行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鼎市三星石材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天翔,夏桂仙,高世忠,吴晓红,丁庆忠,李少红,刘昌钰,吴珠英,张晓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鼎执行字第1097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被执行人王天翔,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夏桂仙,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高世忠,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吴晓红,住福鼎市。被执行人丁庆忠,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李少红,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刘昌钰,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吴珠英,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张晓雯,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福鼎市三星石材厂、丁庆忠、王天翔、夏桂仙、高世忠、吴晓红、李少红、刘昌钰、吴珠英、张晓雯金融借款合同权纠纷一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鼎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昌钰、吴珠英已履行还款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被执行人王天翔、夏桂仙共有的位于福鼎市、被告高世忠、吴晓红共有的位于福鼎市、被告丁庆忠、李少红共有的位于福鼎市、被告张晓雯所有的位于福鼎市房地产已抵押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暂时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鼎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游绍平审 判 员 周冬冬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必达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