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掖真彩公司与张掖市人社局第三人施俊芳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真彩预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施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行初字第4号原告张掖市真彩预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彩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博,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光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晓伟,张掖市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法庭,张掖市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施俊芳。委托代理人贺耀英,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真彩预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市真彩建材公司)诉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掖市人社局),第三人施俊芳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永达、高博,被告张掖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晓伟、贺法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贺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掖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3-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4年7月2日18时左右,职工施俊芳在张掖市真彩预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期间,在给打砖机运送木板时,右手不慎被打砖机链条夹伤。施俊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情形,现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施俊芳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施俊芳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施俊芳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实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3、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施俊芳受伤时间及受伤部位与我局认定一致;4、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均为复印件,证明施俊芳委托律师进行工伤认定申请;5、律师所作证人张成新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施俊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为原告工作时受伤;6、张正成与毛吉荣通话通话录音,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在核对第三人提交原音频载体内容后,收取音频光盘,证明施俊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为原告工作时受伤;7、第三人丈夫张正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彩红的通话录音,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在核对第三人提交原音频载体内容后,收取音频光盘,证明施俊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为原告工作时受伤;8、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材料提交清单复印件,证明施俊芳及其代理人按规定向我局提交相关材料;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我局按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0、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已告知原告举证责任;11、证人张成新调查笔录及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施俊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为原告工作时受伤;12、施俊芳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施俊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为原告工作时受伤;13、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14、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15、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依法向施俊芳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16、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合法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权力;1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第七条,作出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张掖市真彩建材公司诉称:原告预制厂规模小、用人少、效益差,不存在大规模、长时间用人的情况,用工以临时性为主。第三人系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系原告的临时用工人员,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2014年7月2日下午6点,第三人在工作中明显是因工作疏漏不慎受伤,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民事范畴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掖市人社局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进而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其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错误。据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2014﹞3-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掖市人社局辩称:原告的诉请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我局受理了第三人认定工伤的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2014年4月经人介绍,第三人到原告处根据安排从事配面料、挑砖、放板等工作,与原告约定日工资为110元,根据出勤情况不定期结算工资,第三人下班时间为19时。2014年7月2日18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绞伤,当日被原告处负责人等相关人员送至甘州区人民医院及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第三人伤情为:右小指皮肤挫裂伤、右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背皮肤套脱伤。我局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出第三人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的用工情形,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出勤56.5天属于合理情况,并非“工作时间断断续续,不是固定人员”。2014年8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彩红与第三人的丈夫张正成的通话内容证实原告工厂正值生产繁忙期,到十一月才停产,并非原告所说“效益差,不存在长时间用人的情况”。综上,我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2014﹞3-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施俊芳述称:原告是法人企业,完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几个月,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本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但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间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预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告不认可外,其它均无异议。第三人亦均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2012年2月27日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路牙石、渗水砖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的销售等。2014年4月,第三人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系操作工,根据安排从事配面料、挑砖、放板等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10元,根据出勤情况不定期结算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2日18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绞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指皮肤挫裂伤、右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背皮肤套脱伤。第三人于2014年9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举证、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3-178号《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施俊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以上事实,经由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施俊芳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关于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劳动成果归属于原告所有的有报酬劳动,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法调查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掖市真彩预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步全梅人民陪审员 戴会霞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