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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二人了解不多,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酗酒成性,每次喝酒对我进行殴打。2014年8月份,被告再次喝酒,殴打致我腰脊椎骨骨折、肌肉肿胀。2014年10月26日晚,因琐事被告再次把我打的遍体鳞伤,左臂肘部外侧肌肉损伤。结婚时我带到被告家的陪嫁物品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被褥两套等。婚后财产有四台冰箱、存款25000元。由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我总在担惊受怕中生活,我的生命安全随时受到威胁,为了解除这痛苦婚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返还我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2014)平民初字第1013—2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且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出现新情况、新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