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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银富与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富,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656号原告刘银富,男,1971年6月8日出生。被告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法定代表人洪奕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英。原告刘银富与被告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富,被告北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富诉称:我于2013年10月17日到北阀公司工作,岗位为杂工,工资每天100元(不包括加班费和饭卡)。2013年11月7日晚7点多加班时发生工伤,造成小腿粉碎性骨折。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北阀公司辩称:刘银富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刘银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刘银富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6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58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银富的仲裁请求。刘银富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刘银富提交住院病历、X光片,其上载明:“姓名刘银富,工作单位北阀,联系人洪金辉,关系同事,入院时间2013年11月8日01时55分,出院时间2013年12月25日14时23分,出院科别骨科病房,实际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左胫骨骨折,其他诊断:右小腿骨折术后……”证明其在北阀公司上班时腿被砸断;北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病历上的基本住处都是刘银富入院时自己填写的,病历上写的工作单位不是其公司。经询问,刘银富主张其工作地点在长子营镇朱脑村外,受伤后,是北阀公司调度主任洪金辉和朱师博等几个人把其送到北京同仁医院救治,当时签完病历后就把其拉回公司,两小时后又把其送到北京垂杨柳医院治疗;北阀公司认可洪金辉是其公司员工,公司地址在长子营镇。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586号裁决书、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病历载明的内容及双方陈述,足以证明刘银富受伤后,是洪金辉陪同其到医院治疗,两人是同事关系,北阀公司认可洪金辉是其公司员工,故刘银富主张其与北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刘银富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7日入职,2013���11月7日工作时受伤,北阀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刘银富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银富与被告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阀集团北京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