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余彦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2)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蠡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永贵、刘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余某在蠡县留史镇雄华超市二楼一个服装店内盗窃张某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150元现金,一部三星S4手机、小米充电宝等物品,物品经鉴定价值2149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余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张雪平人民币2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静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